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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鼎民初字第31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09)鼎民初字第317

原告:梁*业,男,*426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陈*平,女,*730出生,住址**。

原告梁*业诉被告陈*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业诉称:我与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恋爱,在*11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关系,经常争吵甚至打闹,而且夫妻分居异地。现夫妻已无感情,故请求准许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恋爱,于*117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回*生活,期间,原告时有前往探望,感情尚好。但从2007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常有争吵,同时由于夫妻两地分居,感情沟通较少,且原告现不知被告去向。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夫妻的婚姻基础和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分析,原、被告两地分居,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要和好存在客观困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业与被告陈*平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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