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 调 解 书
(2009)鼎民商初字第215号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邓*忠,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职员。
被告:植*坚,男,汉族,*年11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邓*宝,男,汉族,*年7月1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植*坚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000元,用于化工厂流动资金,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5日。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邓*宝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植仲坚只归还部分利息,至2009年1月31日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24.55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植*坚立即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24.55元;被告邓*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1、肇银监复[2008]173号《关于肇庆市*农村合作社开业的批复》、鼎农信联报[2009]9号《关于*农村信用社楼内各机构名称变更的报告》、肇庆市*农村合作社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见证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利息管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植仲坚欠借款本息及被告邓*宝为借款本息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植*坚于2008年1月31日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100000元,2008年1月17日,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植仲坚、邓凤宝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用于化工厂流动资金,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被告邓凤宝在《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同意为被告植仲坚的借款作担保。同日,该社向被告植仲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此后,被告植仲坚向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植仲坚没有按期还款,计至2009年1月31日止,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324.55元。2008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件,原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享有。原告以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植*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至2009年1月31日的利息2324.55元。被告植仲坚定于2009 年6月15日前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2324.55元,并同时付清2009年2月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被告邓凤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植*坚承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植仲坚偿还上述借款时迳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