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202号
原告:广东南海*饲料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
法定代表人:解*嵩。
委托代理人:龙*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祥,男,汉族,*年12月7日出生,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邓*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南海*饲料厂(以下简称*饲料厂)诉被告吴*祥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龙*华和被告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饲料厂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饲料购销业务往来,截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24431.83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搪,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货款124431.8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饲料商品货款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饲料销售协议,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2、广东南海*饲料厂客户对账单、南海*饲料厂代理商饲料欠款汇总对账签认单、欠广东南海*饲料厂货款凭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
被告吴*祥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4431.83元饲料款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不予确认。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生产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饲料养殖户出现大量鸭中毒死亡,给养殖户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1、照片23张,证明养殖户使用原告生产的饲料,鸭吃后出现歪脖子、脚软无法走动、消化不良和中毒死亡。
2、原告厂方供销人员的记录两份,证明因鸭食了原告的饲料中毒死亡,原告派人到现场调查中毒情况。
3、养殖户劳大安、黎裕光、马永佳的调查笔录,证明鸭中毒症状明显为原告饲料所致,因而拒付饲料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饲料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01年12月26日至2002年12月2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但仍长期进行饲料购销业务。2007年12月31日,双方对购销饲料款进行核算,被告在广东南海*饲料厂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46003.98元。后来,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原告根据被告销售饲料情况返还销售饲料折扣款,现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24431.83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款后,被告在广东南海*饲料厂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146003.98元。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及抵扣销售饲料折价款后,被告还欠货款124431.83元,原告主张被告如数偿还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广东南海*饲料厂客户对账单》上“吴*祥”不是其本人签名,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的饲料鸭吃后出现中毒死亡的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鸭吃饲料中毒死亡的事件发生在2008年年中,而欠款是在2007年12月31日前,被告不能证实这些鸭是吃了原告在2007年12月31日前所销售的饲料后中毒死亡,同时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以原告销售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不支付货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2007年12月31日对双方买卖货款进行了对帐,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欠款,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对帐的次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日,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海*饲料厂支付货款124431.8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9元,由被告吴*祥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限被告于给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