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梁*添,男,*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
山**。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活,男,*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
本院受理原告梁*添诉被告张*活土地使用权共有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是佛山市南海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本院将该案移交有管辖权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原告与被告为因土地的使用权纠纷,所争议使用权的土地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38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张*活提出的上述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活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