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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23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37

原告:周*文,男,*10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潘*平,*815日出生,住所址广东省云浮市**。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勤。

委托代理人:韩*平,洛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洛阳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吴*运。

原告周*文诉被告*运输公司**保洛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平,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洛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诉称:2008121215时许,原告周*文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鼎湖区沙浦基围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鼎湖区沙浦典水电排站弯道段超越郭小光驾驶的车牌为豫C***号重型货车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院治疗后伤愈出院。本次事故给原告周*文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709.99元、误工费23562元、护理费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23元、维修摩托车费6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合计81054.99元,除被告已支付15000元外,原告的损失还有43857.99元。郭小光作为被告*运输公司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是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现放弃对*运输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运输公司是雇主,并且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洛阳公司投了保险,所以被告**保洛阳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3857.99元,由被告**保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

2、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机读资料2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

4、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

5、医疗费发票38张,证明原告治疗伤病支付医疗费。

6、法医鉴定书1份及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及因鉴定产生费用。

7、工资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是高要市金利镇邦达精工五金厂员工,其月收入1980元。

8、交通费发票38张,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事宜造成交通费损失。

9、维修费、交通施救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摩托车交通施救费及维修费。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车牌号C***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我公司,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按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保洛阳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共2405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26元、护理费3075元、交通费150元、交通施救费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规定,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维修发票及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证明,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因该费用不属交通对该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洛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0812121556分,原告周*文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鼎湖区沙浦基围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鼎湖区沙浦典水电排站弯道段超越郭小光驾驶的车牌为豫C***号重型厢式货车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5000元。

2009112,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作出第2008C121215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16元。当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81212200912241天,花去医疗费34711.1元;该院于原告出院当日出具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左小腿严重压榨伤、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肠肌部分分断裂伤并缺损;出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2周内);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支持治疗; 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200992,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拆除内固定物, 当日该院出具住院证明书,证明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愈合并内固定物存留、左腓骨上段陈旧骨折;今天内固定拆除,术后建议全休3个月。

事故发生前,原告是高要市金利镇邦达精工五金厂员工,其月收入1980元。

事故车辆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洛阳公司购买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08830,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广东西江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作出第2008C121215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豫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洛阳公司购买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洛阳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30%

本次事故的医疗费损失问题,原告因伤在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和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其出院后复诊、拆除内固定所产生的医疗费共40853.4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的误工费损失问题,2009122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时间是2009122,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200992日,该院又出具住院证明书,证明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愈合并内固定物存留、左腓骨上段陈旧骨折;今天内固定拆除,术后建议全休3个月。2009122日至200992日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检查报告申请单及医疗费发票的情况反映,原告在此期间仍需要门诊治疗,不适合参加工作,因此,原告误工截止期限为2009122日。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200812122009122。据此计得误工费22440元(1980/*11个月+1980//30*10)。

本次事故的营养费问题,根据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医嘱:“加强营养、回当地继续治疗、随诊、1年后拆除内固定。”的意见及原告受伤残的情况,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损失问题,因原告于20081212日至200912241天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付。据此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各2050元(41*50/天)。

本次事故的交通费损失问题,根据受害人及其亲朋好友处理事故及治疗实际的情况,原告确需要花费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1500元。

本次事故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因该损失属因处理事故赔偿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300,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损失款中扣减,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另行处理

本次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该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也未给原告及其亲人带来重大的精神创伤,因此,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原告要求赔偿的摩托车修复损失、停车费损失、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收费损失、购买拐杖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文事故损失有:医疗费41141.9元、误工费22440元、护理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共72681.9元。

二、被告**保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周*文伤残死亡赔偿金的相关损失26490,医疗费损失10000元;限被告**保洛阳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三、扣除被告**保洛阳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后,确认原告周*文剩余的损失36191.9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30%,即10857.57元(该款已赔付)。

四、驳回原告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运输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

        邹 杰 明

         张 绍 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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