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谢*侠,男,*年19日出生,住肇庆市**。
委托代理人黄*平,鼎湖区**。
被告李*均,男,*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
被告邹*敏,男,*年2月23日出生,住高要市**。
原告谢*侠诉被告李*均、邹*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均、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侠诉称,2008年 2月 22 日 13时 30 分,被告李*均驾驶车主为邹*敏的粤HLA**号二轮摩托车在永莲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布路口时,遇原告谢*侠驾驶自行车由西往东横过公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 3 月 28 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2008C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谢*侠、李*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侠即被送往鼎湖区莲花卫生院抢救,后转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到2008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2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颞叶脑挫伤;2、左侧颞部硬膜下及硬膜外混合血肿;3、右侧额颞部硬膜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4696.40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1个月后回医院进行第二次修补颅骨缺失手术,并估算约需要后续手术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先行支付抢救医疗费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0000元医疗抢救费用给原告。被告李*均和邹*敏却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4696.40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2、残疾赔偿金58489.6元(5624元/年×13年×80%);3、交通费860元;4、护理费 170328元[(1)住院家属护理人员2名,按农业标准计算,即8460元/年÷360天×24天/人×2人=1128元;(2)受害人因三级重伤残疾需要护理人员一名, 按农业标准计算,即8460元/年×20年=169200元];5、住宿费3600.00元(150元/天×24天);6、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六项共计307974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并减去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74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谢*侠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刘*兰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刘*兰的法定代理人资格。
4、户口本一份,证明谢*侠与刘*兰的夫妻关系。
5、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谢*侠住院事实及受伤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谢*侠的受伤程度。
7、西江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谢*侠伤残等级。
8、医疗费支出发票5份,证明谢*侠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损失的情况。
9、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谢*侠需要护理人员一名。
10、交通发票48张,证明谢*侠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交通费支出。
被告李*均和邹*敏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 2月 22 日 13时 30 分,被告李*均驾驶车主为邹*敏的粤HLA**号二轮摩托车在永莲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布路口时,遇原告谢*侠驾驶自行车由西往东横过公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08年 3 月 28 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2008C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均未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其中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谢*侠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和在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没有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也是导致此事故的其中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当事人谢*侠、李*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侠即被送往鼎湖区莲花卫生院抢救,后转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到2008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2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颞叶脑挫伤;2、左侧颞部硬膜下及硬膜外混合血肿;3、右侧额颞部硬膜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4695.60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1个月后回医院进行第二次修补颅骨缺失手术,并估算约需要后续手术治疗费20000元。
2008年 8月 19日,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意外致伤头部引发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三级伤残,现遗留有明显的人格改变、智力低下和社会适应能力重度缺损,基本丧失个人生活能力及社交能力,根据目前健康状况,现需1名护理人员长期照料”。2008年9月 2 日,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三级。
原告系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莲塘一组5队农民。粤HLA**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邹*敏。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先行支付抢救医疗费用。该案经调解了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2008C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谢*侠、李*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财产损失应扣除该款,其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均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邹*敏作为粤HLA**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李*均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确定。关于医疗费损失,原告已花去医疗费34695.6元,仍需后续手术治疗费20000元,一共54695.6元,减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尚余44695.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主张58489.6元[5624元/年×13年×8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举证不足,但原告处理事故及抢救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关于护理费损失,应为111108元[(1)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2人护理,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即8460元/年÷360天×24天/人×2人=1128元;(2)受害人因伤残程度为三级,出院后还需要护理人员1名, 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确定护理期限为13年,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即8460元/年×13年=1099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原告三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极大影响,使其本人及其家属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但是,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因此,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住宿费,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均赔偿原告谢*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28755.92元[(医疗费44695.6元+残疾赔偿金58489.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1108元)×6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共138755.92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邹*敏对被告李*均上列赔偿原告谢*侠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6元和公告费650元,一共4446元,由原告谢*侠负担796元(已预交),其余由被告李*均和邹*敏共同负担。原告谢*侠已预交的公告费650元,本院不予收退,由被告李*均和邹*敏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谢*侠;其余应付费用,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