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杨*清,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亨,男,*年8月1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陈*年,男,*年4月19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男,*年9月27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周,男,*年4月19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第三人:*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雄。
委托代理人:陈*仪,*市中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烽,*市中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杨*清诉被告陈*亨、陈*年和第三人*市中医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仪、陈*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10时47分,被告陈*亨驾驶粤H***号小客车在国道321线由南往北横过公路过程中,遇原告无证驾驶粤HIS**号两轮摩托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2008C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鼎湖区人民医院*疗后,转入*市中医院住院*疗。原告因事故受伤,经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分别为10级伤残和9级伤残。法院已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计至2008年8月6日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37401.63元。2008年8月7日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68874.18元(236458.83元*70%),两被告均没有依法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874.18元;被告陈*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事故的责任。
3、*市中医院的*疗记录及报告13页,证明原告在*市中医院接受*疗。
4、*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及住院的护理情况。
5、*市中医院收费收据2份、按金收据2份、住院费用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
7、腋下拐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损失。
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事故伤害,造成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用。
9、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至2008年8月6日之后发生的各项事故损失,两被告尚未赔偿。
10、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作情况。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没有正式的医疗收费发票,对没有正式医疗收费发票的部分不予承认。原告在2008年2月份已离开医院,从这时起不应计算护理费损失。原告已经不在原企业工作,工资应按2008年肇庆市企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应按25%计算损失。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我医院只对原告的住院*疗费作说明,2008年8月7日之后,原告住院*疗费共医疗费74370元,未开具发票部分有8178.5元,其中已收取按金3817.5元,尚欠款4370元。由于原告尚未结清医疗费用,所以我院不能全部出具正式发票给原告。我院对原告关于医疗费部分的陈述没意见。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10时47分,被告陈*亨驾驶粤H***号小客车在国道321线由南往北横过公路过程中,遇原告杨*清无证驾驶粤H1S**号两轮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2008C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H***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年 。
事故发当日,原告杨*清被送往鼎湖区人民医院*疗后,转入第三人*市中医院住院*疗。在*疗期间,原告杨*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计至2008年8月6日的损失,经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计至2008年8月6日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37401.63元。原告杨*清继续住院至2009年5月22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4379.8元,其中原告已支付30009.8元,尚欠第三人*市中医院医疗费4370元。第三人*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后续拆除内固定等*疗需15000元。此外,原告杨*清因需用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腋下拐,花去100元。
原告杨*清因事故受伤后于2009年7月30日委托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09年8月15日,该所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损伤分别为10级伤残和9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900元。
另查:原告杨*清与肇庆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为1年,即2007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清系肇庆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月工资分别为3779元、4484元、3942元(2008年4月至6月),经计算原告月工资为4068.33元,每日工资为135.6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陈*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陈*亨按7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杨*清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理由及数额如下:根据原告提供医疗发票及医院按金单据、住院费用通知单,结合第三人陈述,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4379.8元;医院出具证明其后续*疗需15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后续*疗费为15000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9个月16天(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5月22日),结合现时护工实际工资,酌定护工月工资为1500元,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4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9个月16天(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5月22日),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30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08年10月13日期满,原告没有提供劳动期满后的工作情况,因此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即2008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13日,共计2个月零7天)的工资按每月4068.33元计算误工费,之后至定残前1天(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8月14日,共计10个月)的误工费按上年度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月1949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8575.93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为10级伤残和9级伤残,因原告登记为农业人口,其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1年,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按农业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879.16元(6399.8元/年*20年*21%);原、被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为10级伤残和9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同时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损失2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清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34379.8元、后续*疗费15000元、护理费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误工费28575.93元、残疾赔偿金26879.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154434.89元。
二、被告陈*亨按70%赔偿原告杨*清上述损失,即108104.42元(154434.89元*70%);被告陈*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7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677元,本院不予退还,由两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清,余下受理费3000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