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鼎民商初字第226号
原告:肇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
法定代表人:姚*。
委托代理人:郑*建,肇庆**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平, 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华。
委托代理人:程*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荣,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肇庆**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表示其反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因证据不完善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肇庆**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152元,由原告肇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