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反诉被告):谢*琼,女,*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肇庆市鼎湖**。
委托代理人:黄*平,男,鼎湖区*。
被告(反诉原告):陈*良,男,74岁,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华,男,住所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谢*琼诉被告陈*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被告陈*良反诉原告谢*琼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陈*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10月18日13时许,我与被告陈*良因建房的砖摆放问题发生纠纷后,我被陈*良打伤。在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共产生医疗费4552.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门诊治疗,休息1个月。经肇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我的伤势为轻微伤。因赔偿问题,双方经*派出所调解不成。因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4552.8元、护理费450元(9天*50)、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营养费90元(9天*10),共556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
3、《鼎湖区*医院门诊病历》1本、《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8张和《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肇鼎)公 (刑)鉴(活)字〔2009〕第182号》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派出所关于原告被殴打案的行政案件卷宗1卷,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我与被告是相邻关系。 2009年,我儿子建房屋,砖块摆放在巷道和有部分砖块掉落在原告家门口,这本是小事,双方可以调解,但是原告谢*琼却借此辱骂我,语言不肯入耳。因为按农村风俗在建房时被人辱骂是十分不吉利的,于是我就到原告家门口论理,原告将我推倒在地,当我爬起来时,原告以为我会打她,她在急忙当中头碰撞到墙壁,导致头流血,这时原告更迁怒于我,拿起木棒追打我,并打伤我的眼,受伤后,我先后到了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鼎湖区*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本案首先系原告挑起事端,并把我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我的医疗费损失2781元。
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
2、《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1份、《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眼底荧光造影报告》1份、《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受伤治疗情况。
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22张、《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2张、《肇庆市鼎湖区卫生所收费收据》1张、银联卡结算回执1张,证明被告因受伤治疗的医疗费。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事故起因是被告来到我家门口挑起事端,并将我打伤,我没有打过被告,不同意赔偿其损失。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派出所关于原告被殴打案的行政案件卷宗1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肇庆市鼎湖区*镇蔗村村民,双方是邻居。2009年10月,被告的儿子折旧房建新房,由于在折房屋时,砖块摆放在巷道和有部分砖块掉落在原告家门口,原告认为被告占地,影响其出入,双方产生不和。同年10月18日13时许,原告回家经过被告门口,对被告进行指责,被告听到原告的责骂后不服气,来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双方纠缠中均受了伤。
事故发生当日,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派出所到场处理,当时原告受伤较严重,被告预付给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表示,原告先用双手推倒被告,被告起来后,原告站不住摔倒在其新门口的灶边,然后,被告上前用手打了原告右脸二下,发现原告脸有流血,这时被告妻子赶到将被告拉开,原告站起来后,拿起木棍追打被告,被告被其打中头部(前额),因伤势不重,不要求公安部门作受伤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表示,事故当天的13时许,原告回到家门口,看见被告建屋的砖块摆自已屋门外,原告骂了被告,要求被告将砖块搬走,被告听到后,就用拳头打原告的左脸,用一只手抓原告脖颈,另一只手拿起砖块打原告的头部,原告被打流血,同时原告也手拿起扫和砖块打被告,又用家中的茶煲掷到被告身上,后来被告见到原告流血,就离开了。原告要求公安部门对其受伤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7日,原告受伤的损伤程度经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肇鼎)公(刑)鉴(活)字〔2009〕第182号》,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9年12月13日,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派出所组织双方就该纠纷进行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该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到鼎湖区*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入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09年10月27日出院。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诊断原告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继续门诊治疗。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552.8元。被告也因伤到医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反映,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间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3月16日,该院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左眼挫伤、双眼黄斑病变等病情。原告花去医疗费133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为相邻关系发生矛盾,可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解或可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但双方没有采取正确措施去处理问题,而是相互打架斗殴,双方的行为均是错误的。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儿子建房时的砖块摆放在巷道影响其生活,首先采取对被告进行责骂是不正当的,对引起后来的争闹和互相殴打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应承担较次要的过错责任。但原告对被告进行责骂后,被告主动到原告门口进行报复性指责的行为,是引起互相殴打的直接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病历及医院证明,结合医疗单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5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由于原告受伤轻微,而且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护理和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人员工资每天30元,即护理费为270元(30元/天×9天);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治疗,确实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费2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医疗费损失问题,根据被告的病历及医院证明,结合医疗单据,本院确认被告医疗费损失为1331.8元。对被告主张的其它医疗损失,因没有相应的病历或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谢*琼(反诉被告)损失有医疗费45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20元,共5292.8元。
二、被告陈*良(反诉原告) 按原告谢*琼(反诉被告)损失5292.8元的60%赔偿即3175.7元。
三、确认被告陈*良(反诉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331.8元。
四、原告谢*琼(反诉被告)按被告陈*良(反诉原告)损失1331.8元的40%赔偿即532.7元。
五、以上二、四项累计,被告陈*良(反诉原告) 赔偿原告谢*琼(反诉被告)损失264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被告陈*良(反诉原告)还应赔偿原告谢*琼(反诉被告)损失2143元;该款限被告陈*良(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谢*琼(反诉被告)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陈*良(反诉原告)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25元,反诉受理费25元,共50元;由原告原告谢*琼(反诉被告)承担20元,被告陈*良(反诉原告)承担3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李 广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员 罗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