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书
(2010)鼎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陈*基,男,*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肇庆市鼎湖**。
委托代理人:陈*松,男,41岁,住所地肇庆市鼎湖**。
被告:曾*琼,女,*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登记后双方未举行婚礼,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因被告故意挑起事端,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不和,从此双方一直没有联系。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曾*琼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也没有联系过,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登记结婚的目的是骗钱,登记后,原告拿了我约13000元,但不愿意举行婚礼,造成夫妻不和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偿还13000元。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登记后双方未举行婚礼,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当年5月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从此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和联系。被告曾*琼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鼎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曾*琼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各自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原告遂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基与被告曾*琼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陈*基于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付给被告曾*琼经济帮助款5000元。
三、原、被告没有要求处理其他的共同财产及债务。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 广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