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郭*祯,男, *年8月2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郭*捷,男,*年5月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郭*祯诉被告郭*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捷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1日,被告郭*捷以缺乏生产资金为由,要求我代其向农村信用合*社贷款,我念在兄弟的情份上,以自有房屋*担保,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社贝水分社申请借款。1997年4月1日,我将贷款50000元全部转给被告郭*捷,被告郭*捷立下借据给我,借据写明收到我向农信社为其贷款50000元,该款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截止至2009年6月20日,*欠农信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124.61元。现由于农信起诉要求我偿还借款50000元及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60124.61元。因此,我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60124.61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农信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2申请贷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农信社同意贷款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3、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自有房屋*担保向农信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农信社于1997年3月1日向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
5、贷款利息管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6月20日,该笔借款的利息60124.61元;
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农信社向原告追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124.61元;
7、被告签名的凭据一份,证明1997年4月1日原告将其向农信借款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同意由其偿还原告欠农信借款本息。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年底,原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社贝水分社申请借款。1997年3月1日,该农信社向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收到借款后,将该笔借款全部转交给被告郭*捷。1997年4月1日,被告立下凭据载明,原告代被告向农信社借款50000元,该笔贷款实际由被告使用,由被告偿还。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笔贷款。经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联社核算,截止至2009年6月20日,原告*欠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124.61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09年6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因农信*未要求原告偿还,故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 被告郭*捷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社贝水分社借款50000元后,将该借款如数转交给被告,被告立下凭据同意该笔借款由其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124.61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祯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至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6012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郭*捷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限被告郭*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郭*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