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田*,女,*年6月30日出生,住址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王*,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陈*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贵,男, *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遂溪**。
委托代理人:戴*,男,*年12月6日出生,广东省遂溪**。
被告:史*忠,男,*年7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
被告:南阳*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原告田*诉被告戴*贵、史*忠、南阳*汽车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绍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诉讼代理人陈*冰、被告戴*贵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史*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汽车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诉称:2009年10月17日22时30分,被告戴*贵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田*,在鼎湖区贝水陶瓷城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不按规定地点停放的豫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四会市大沙卫生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晚转入四会市人民法院治疗,2009年10月23日,原告转入四会市万隆医院继续治疗至今。计至2009年11月23日止,被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22429.51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戴*贵、史*忠、南阳*汽车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429.51元。由四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2、四会市大沙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四会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四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四会市四会万隆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收据3份及四会市四会万隆医院的催款单1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戴*贵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22429.51元无异议。
被告戴*贵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史*忠:我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豫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挂靠被告南阳*汽车运输公司进行经营,我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史*忠提供的证据有:四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四会市四会万隆医院预收款收据和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史*忠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762元。
被告南阳*汽车运输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没有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22时30分,被告戴*贵驾驶无牌摩托车搭载原告田*,在鼎湖区贝水陶瓷城客运站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史*忠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史*忠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09年11月3日,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肇公交(二)认字 [2009] 第10172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田*不承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四会市大沙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晚转入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右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09年10月23日,原告转往四会市四会万隆医院住院治疗。计至2009年11月23日止,原告共花医疗费33155.5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忠已赔偿给原告10762元,仍欠医疗费22429.51元。
事故车辆豫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史*忠是该车实际支配人。被告戴*贵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无法查明登记车主。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田*不承担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该公司首先在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双方各负的事故责任,由被告戴*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史*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机动车双方共同侵权造成,因此被告戴*贵与被告史*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阳*汽车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截止至2009年11月23日,原告田*的医疗费损失为33155.51元。被告史*忠已赔偿给原告田*医疗费10762元,仍欠医疗费22429.51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医疗费10000元。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三、扣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原告田*剩余的医疗费损失12429.51元,由被告戴*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00.66元;被告史*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28.85元。被告戴*贵、史*忠、南阳*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以上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戴*贵承担126元,由被告史*忠、南阳*汽车运输公司各承担27元;该款已由原告田*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