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邓*文,男,*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邓*木,男,*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谢*辉,男,约40岁,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邓*文诉被告谢*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前后相邻,被告的房屋坐落在原告的前面。2009年7月份,原告在屋前建设一间厨房,被告以原告建厨房跨过其房屋后的化粪池为由,阻止原告建设。同年7月19日,*镇*村委会工作人员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村委会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停止建设,待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后再作处理,于是原告停止建设。2009年7月20日零时,被告带着约10人不由分说地将原告前期已建设的厨房基础推到,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约2000元。当晚,原告报案,*派出所民警前来处理,但被告未作出赔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的证据有:
1、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2009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2、申请调取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派出所关于邓*文与谢*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卷宗。
被告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没有依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
为查明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派出所关于*村邓*木房屋被推倒围墙纠纷一案的材料1卷。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文与邓*木是兄弟关系;被告谢*辉与谢*九是父子关系;他们均是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大江村村民。双方的房屋前后相邻,邓*木、邓*文的房屋坐落在谢*辉、谢*九房屋的后面。2009年5月20日,邓*木在未报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自己住家的房屋前建设厨房,当建基础时,谢*九提出异议认为,邓*木建厨房跨过其房屋后面的化粪池为由,要求邓*木后退1个砖位修建,邓*木不接受,双方发生纠纷。后来邓*木修建好基础后,准备加高建设时,谢*九再次出来干涉。同年6月,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工作人员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当时双方同意在原有的基础上建设,但后来谢*九又不同意,邓*木继续进行建设,当厨房建设围墙到了高约1米、宽约11米时, 2009年7月21日零时许,被告谢*辉等人将邓*木建设的厨房围墙推倒。围墙被推倒后,当日,肇庆市鼎湖区*司法办公室工作人员和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工作人员就此事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时,邓*木也于当晚报案,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理。
本院认为,邓*文、邓*木、谢*辉、谢*九均是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大江村村民,双方的房屋前后相邻,因为相邻土地问题发生矛盾,应当通过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解或可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但被告谢*辉等人没有采取正确措施去处理问题,在双方尚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一方的建筑物推塌,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就该赔偿损失的金额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也未申请相关部门对其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致使无法确认其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邓*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