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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73-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民事裁定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73-2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玻璃厂。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投资人:周*亮。

委托代理人:林*权,男,*105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关*安。

本院2010423作出2010)鼎民商初字第73号民事封裁定,对被告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限额110000元。现因原告撤回起诉并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广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

二、解除对原告肇庆市鼎湖区**玻璃厂提供的、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粤房地证字第C***号房地产权证核定的车位的查封。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年六月二十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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