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73-2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玻璃厂。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投资人:周*亮。
委托代理人:林*权,男,*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关*安。
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鼎民商初字第73号民事封裁定,对被告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限额110000元。现因原告撤回起诉并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广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
二、解除对原告肇庆市鼎湖区**玻璃厂提供的、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粤房地证字第C***号房地产权证核定的车位的查封。
审 判 长 梁 宇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莫 丽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