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72-1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玻璃厂。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投资人:周*亮。
委托代理人:林*权,男,*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周*阳,男,汉族,*年8月16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广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健。
委托代理人:毕*振,男,系广州**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鼎民商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广州**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现因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广州**电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原告提供的、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粤房地证字第**房地产权证核定的车位的查封。
审 判 长 梁 宇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莫 丽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