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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73-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民事裁定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73-1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玻璃厂。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投资人:周*亮。

委托代理人:林*权,男,*105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关*安。

本院在审理原告肇庆市鼎湖区**玻璃厂诉被告**(广州)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肇庆市鼎湖区**玻璃厂于201062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肇庆市鼎湖区**玻璃厂撤回对被告**(广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7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2244元,由原告肇庆市鼎湖区**玻璃厂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年六月二十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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