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73-1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玻璃厂。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投资人:周*亮。
委托代理人:林*权,男,*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关*安。
本院在审理原告肇庆市鼎湖区**玻璃厂诉被告**(广州)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肇庆市鼎湖区**玻璃厂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肇庆市鼎湖区**玻璃厂撤回对被告**(广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7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2244元,由原告肇庆市鼎湖区**玻璃厂承担。
审 判 长 梁 宇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莫 丽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