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84号
原告:**肇庆直属库。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谢*辉。
委托代理人:谢*成,男,汉族,*年6月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罗*宁,男,汉族,*年2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案由:买卖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向原告购买玉米,货款2323429.75元,已付2273429.95元,尚欠4999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货款49999.8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420元(暂计至2010年5月10日,按每天0.21‰计),以后的违约滞纳金计至付清全部货款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已在2009年12月28日付清欠原告货款,货款是原告的业务员邓*华收取的,并立下了收条。因此,没有再欠原告货款了。另外,原告要求计算违约滞纳金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宁欠原告**肇庆直属库货款49999.8元及计至2010年7月12日止的滞纳金1092元,由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从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中扣划转付原告。
二、案件受理费53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共1070元,由原告承担535元。被告承担535元,由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从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中扣划转付。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梁 宇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