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72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玻璃厂。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投资人:周*亮。
委托代理人:林*权,男,*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周*阳,男,汉族,*年8月16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广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健。
委托代理人:毕*振,男,系广州**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案由:买卖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欠货款138942.14元,有双方签章确认的应收货款对帐表为证。因被告拖欠货款数额大、时间长,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38942.14元,并从2010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赔原告货款利息损失,直至付清货款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38942.14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赔货款利息损失给原告,从2010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货款的数额不对。2009年货款在2010年1月前已经结清,实际仅欠2010年1月的货款12604.84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广州**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肇庆市鼎湖区**玻璃厂货款138942.14元,由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从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中扣划转付原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542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共2787元,由原告承担1394元。被告承担1393元,由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从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中扣划转付。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 宇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莫 丽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