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28号
原告:钟*权,男,汉族,*年7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明,男,汉族,*年11月2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钟*权诉被告梁*明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权诉称:200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植草砖2025块,货款为15187.5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没有付款。2008年9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要求庭外解决,因此,原告撤回起诉。但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故意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1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明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187.5元。
被告梁*明没有证据提供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机械水泥制品制管厂购买植草砖2025块,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为15187.5元。该送货单上还载有“送货单经收货单位签认后为结算依据,超过一个月不付款的则按每天5%滞纳金计收”的付款条款。但被告收货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冻结了被告梁*明的银行存款25000元和查封了原告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的粤H33725号重型自卸货车。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机械水泥制品制管厂购买植草砖,欠货款15187.5元,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凭。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植草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收货后,应按送货单上约定的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的期限付款。被告收货至今未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货款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从200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权货款15187.5元,该款并从200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575元,由被告梁*明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叶 发
代理审判员 谭建 玲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莫 丽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