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26号
原告:罗*妹,女,汉族,*年8月1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罗*见,男,汉族,*年8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刘*聪(曾用名刘*球),男, *年8月3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罗*妹诉被告刘*聪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侯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1月29日冻结了被告刘*聪的银行存款29000元和查封了原告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妹诉称:被告在2005年9月11日至2006年1月9日期间向我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欠下28762元。被告并立下欠据,经我方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货款28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聪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派出所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欠据10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762元。
被告刘*聪没有证据提供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9月11日至2006年1月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饲料店购买饲料,欠下货款28762元,被告立下欠据10份,分别言明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饲料店购买饲料,欠货款28762元,有被告立下了欠据10份交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因买卖饲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欠货款,经原告催讨,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妹货款28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元,财产保全费310元,共829元,由被告刘*聪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 宇
代理审判员 谭*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莫 丽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