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76号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陈*生,男,汉族,*年2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董*兰,女,汉族,*年5月20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朱*强,男,*年8月1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强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1月6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5000元,用途是鱼塘生产资金,还款期限为1999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0年4月11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14910元未还。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肇庆市鼎湖区永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是原告下属的一个机构,其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权利由原告行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4910元(暂计至2010年4月11日止),共399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 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元的事实;
3、 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4、 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用地上定作物作借款抵押的事实;
5、 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余额和借款的事实;
6、 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7、 《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协议合并,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8、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肇银监复[2008]173号《关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鼎农信联报[2009]9号《关于鼎湖农村信用社辖内各机构名称变更的报告》,证明联社开业的同时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联社债权债务,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被告经本院传票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6日,被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月6日至1999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3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全部借款本息。2008年12月17日,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确认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至2010年4月11日止,被告仍欠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14910元未还。
另查明,2008年5月24日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其辖下的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签订合并协议,成立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各方原有的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同意,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开始营业。
本院认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其他信用社合并成立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0年4月11日止为14910元,2010年4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莫 丽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