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74号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陈*生,男,汉族,*年2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董*兰,女,汉族,*年5月20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梁*全。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9月23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80000元,用途是完善市政工程设施及其他,还款期限为2001年12月20日。被告提供*经济发展总公司招商厂作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0年3月21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953300元、利息908295.18元未还。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是原告下属的一个机构,其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权利由原告行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3300元、利息908295.18元(暂计至2010年3月21日止),共1861595.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还款。
原告举证如下:
1、 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8万元的事实;
3、 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 《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权属证明;
5、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办理登记的事实;
6、 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7、 《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协议合并,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8、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肇银监复[2008]173号《关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鼎农信联报[2009]9号《关于鼎湖农村信用社辖内各机构名称变更的报告》,证明联社开业的同时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联社债权债务,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9、 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2日,被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8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23日至2001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93‰。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至2010年3月21日止,被告仍欠贷款本金953300元、利息908295.18元未还。
另查明,2008年5月24日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其辖下的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签订合并协议,成立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各方原有的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同意,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开始营业。
本院认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其他信用社合并成立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330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9533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0年3月21日止为908295.18元,2010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54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554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莫 丽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