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34号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陈*生,男,汉族,*年2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颜*坤,男,汉族,*年9月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肇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妹。
被告:陈*妹,女,汉族,*年1月9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谭*权,男,汉族,1*年7月20日出生,住广宁县**。
被告:梁*坚,男,汉族,*年2月24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昭。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肇庆*电子有限公司、陈*妹、谭*权、梁*坚、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电子有限公司、陈*妹、谭*权、梁*坚、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肇庆*电子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向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桂城信社)借款350万元,用作生产流动资金,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3日。由被告陈*妹、谭*权、梁*坚、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0年1月31日,肇庆*电子有限公司仍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8193.14元未还。另外,桂城信社已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原告行使。肇庆*电子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陈*妹、谭*权、梁*坚、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8193.14元(暂计至2010年1月31日止),共2528193.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肇庆*电子有限公司、陈*妹、谭*权、梁*坚、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借款申请书、表。证明肇庆*电子有限公司申请借款的事实。
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肇庆*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的事实。
3、还本凭证。证明肇庆*电子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4、放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向肇庆*电子有限公司发放350万元贷款的事实。
5、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肇庆*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陈*妹、谭*权、梁*坚、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7、见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时办理见证的事实。
8、担保书。证明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陈*妹、谭*权、梁*坚向原告出具为肇庆*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书的事实。
9、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10、肇庆*电子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肇庆*电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11、肇庆*电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证明肇庆*电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12、陈*妹、谭*权、梁*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妹、谭*权、梁*坚的主体资格。
13、肇庆*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肇庆*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一致通过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工商机读资料的事实。
14、肇庆*电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证明肇庆*电子有限公司资料。
15、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16、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证明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17、周*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昭是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18、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董事成员同意为肇庆*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19、公证书。证明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经过公证。
20、联社及桂城信社营业执照及联社法人代表证明。证明肇庆市鼎湖区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21、联社法定代表人及桂城信用社负责人身份证。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22、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协议。
23、肇银监复(2008)173号*、鼎农信联报(2009)9号*。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被告肇庆*电子有限公司、陈*妹、谭*权、梁*坚、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且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24日,桂城信社与被告肇庆*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桂城农信(2008)高借字第21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陈*妹、谭*权、梁*坚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桂城农信(2008)高保字第214-1号、214-2号、214-3号、21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肇庆*电子有限公司向桂城信社借款350万元,月利率为6.51‰,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3日,采用一次性还款方式还款,按月结息。肇庆*电子有限公司须于每月的第二十日支付到期利息,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属违约。陈*妹、谭*权、梁*坚、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办理了律师见证手续。2008年12月25日,桂城信社向肇庆*电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借款到期后,肇庆*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和同月31日共归还借款100万元,余下借款250万及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8193.1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桂城信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肇庆*电子有限公司向桂城信社借款350万元,由被告陈*妹、谭*权、梁*坚、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凭,这些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肇庆*电子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至2010年1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和28193.14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桂城信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陈*妹、谭*权、梁*坚、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肇庆*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肇庆*电子有限公司已违约,陈*妹、谭*权、梁*坚、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肇庆*电子有限公司、陈*妹、谭*权、梁*坚、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和计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8193.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电子有限公司、陈*妹、谭*权、梁*坚、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共同向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付清欠至2010年1月31日的利息28193.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250万元从2010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26元,由被告肇庆*电子有限公司、陈*妹、谭*权、梁*坚、广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叶 发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