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27号
原告:**电子化学(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刘*齐。
委托代理人:张*刚、孔*梅,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周*贵。
原告**公司诉被告*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固化剂EDA等化学产品,到目前为止被告共欠货款8775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被告称原告向*供应的EDA不适用使用,愿退回25桶。但原告取回后使用,发现桶内全是脏水,没有EDA成份,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数次与被告沟通无效,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15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本案货款自2007年3月5日起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应不予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已产生过两次质量问题,原告派人来处理,却没有对我方损失进行赔偿,当第三次发生损失时,原告方依然没考虑我方的经济损失。产品出现问题是纠纷产生的根本问题所在。原告的产品温度条件及运输条件均不具备,2007年3月3日给原告的传真件证明产品闪点只有43摄氏度,容易产生裂解。
原告举证如下:
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EDA固化剂80桶,共14400公斤,总价280800元;
2、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EDA固化剂14220公斤,共款277290元;
3、增值税发票3张(每张金额为92430元、号码分别为05531166、05531167、05531170),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金额;
4、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89540元,未付款87750元;
5、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运输公司从被告处提EDA25桶;
6、原告副总朱*燕给周*贵的业务函,证明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7、周*贵的信函,证明被告承认了*退回的固化剂是加入水的,没有EDA成分。
被告对上述证据1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已向被告发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签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或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可能在运输过程中出现问题;对证据6确认已收到,但是起诉后才收到的,不能证明是脏水;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无证据提供。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1、7相互印证,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的内容表明被告向原告汇出款项,且*中2张附言内容是“货款”,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SK20274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80桶规格为KH-3009的EDA(乙二胺)固化剂,每桶重量为180公斤,总重量14400公斤,按每公斤价格19.5元计算,总价款为280800元;发货日期为7月25日左右,40桶货到30天内付款,另外40桶货到60天内付款。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于2006年8月7日向被告发送了14220公斤的KH-3009EDA固化剂,并要求被告在2006年9月12日前付货款140400元,2006年10月12日前付清剩余的货款136890元。2006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13日、11月29日、2007年1月9日三次共向原告汇出货款189540元,尚欠87750元。
因被告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5桶货物,被告则向原告退回了25桶货物。但对退回的25桶货物,原告认为是被告掺了水无法使用的,被告则认为是没有掺水的。原告提供被告于2007年3月3日发出的信函,以证明被告在退回的25桶货中掺了水,被告在该信函中表示“……第二次是2006年7月25日发来的79桶货,……最后还剩一点货,由于贵司急于要求退回,我司考虑到该批货已放的时间较长,而且发生裂变。反正是要报废的,于是就将该25桶货中掺了一部分水。以弥补一点之前在使用贵司的产品中的经济损失。贵司是否同意?请回复!”被告认为*是与原告协商,但原告没有答复,因此没有将掺了水的25桶货物退回原告处。且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发出信函以后取回货物的,原告则认为*已于2007年1月23日取回货物,造成经济损失后打电话给被告,才得知掺了水,被告的信函是在原告联系被告后才向*发出的。对退货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主张。而对掺水是否影响货物使用的问题,原告认为影响使用,被告则认为处理后不会影响使用,双方亦没有证据证明*主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也没有提供除上述信函以外的证据证明*从被告处取回的25桶货物不能使用并造成*损失。*认为被告所欠货款应于2006年10月12日前支付,双方因欠货款问题一直进行协商,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在2007年3月5日以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标的物EDA(乙二胺)是危险化学品,本案是危险化学品买卖合同纠纷。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因此,原告向被告销售危险化学品,应当依法取得管理部门的许可。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主张该合同权利,应当对合同有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产品购销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该合同权利,应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向原告退回25桶货物,并向原告支付了与*实际收取的货物相应的价款,因此,该《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退货的行为侵害*合法权利,应当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在该期限内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认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且原告认为被告损坏退回的货物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被告信函不足以证明*主张,因此,*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付款的依据亦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77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子化学(昆山)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肇庆市*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7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86元,由原告**电子化学(昆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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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叶 发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