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23号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陈*生,男,汉族,*年2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颜*坤,男,汉族,*年9月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刘*英,女,汉族,*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英于2007年6月8日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92000元,用途是购房,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8日。刘*英提供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房套内建筑面积79.673平方米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并约定采用等额法还款,每月的20日归还。至2009年11月20日,被告刘*英已连续四期没有还款,结欠贷款本金77761.78元、利息1292.04元未还。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已更名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权利由原告行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761.78元、利息1292.04元(暂计至2009年11月20日止),共79053.82元,并计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付清日止;2、原告对被告刘*英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肇庆市鼎湖**房套内建筑面积79.673平方米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诉讼活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 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贷款92000元;
3、 《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的权利与义务;
4、 《见证书》,证明被告向我社借款办理见证的事实;
5、 《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我社借款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
6、 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结欠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7、 刘*英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8、 《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协议合并,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9、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肇银监复[2008]173号《关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鼎农信联报[2009]9号《关于*农村信用社辖内各机构名称变更的报告》,证明联社开业的同时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联社债权债务,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被告无证据提供且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刘*英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9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1‰,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将按国家规定调整利率;借款人还款付息日期定为每月20日,若采用等额法供款,则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026.90元;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将根据国家规定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还全部欠款(含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罚息;被告购置的房产为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19区华庭花园广场3号楼(D-E幢)D301、302房,该房产及其权益抵押给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抵押期间为200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管理费、过户费及其他各项有关费用);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即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肇庆市鼎湖区**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粤房地他证字第C200522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7年7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92000元贷款。被告依约还款至2009年7月21日,此后停止还款。至2009年11月20日止,被告已连续四期没有还款,共欠贷款本金77761.78元、利息1292.04元。
另查明,2008年5月24日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其辖下的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签订合并协议,成立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各方原有的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同意,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开始营业。
本院认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刘*英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已与其他信用社合并成立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连续三个月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77761.78元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以肇庆市鼎湖区**房屋作贷款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成立。因此,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及诉讼活动费,其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刘*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7761.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09年11月20日止为1292.04元,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原、被告《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和逾期罚息);
二、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英提供的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核定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三、 驳回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英支付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及诉讼活动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刘*英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776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叶 发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