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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1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15

原告:广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

法定代表人:黄*云。

委托代理人:梁*俊、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以下简称“鼎湖*”),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何*芳。

委托代理人:李*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罗*文,男,*1119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公司诉被告鼎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12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23613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俊、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鼎湖*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到庭参加了两次开庭审理,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513被告以建设综合楼需流动资金为由,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鼎湖区分行(以下简称“鼎湖建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99111201992513止,借款月利率为8.64‰,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被告鼎湖*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此后银行将此债权转让给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办事处”),*广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并通知了两被告。原告已在时效范围内通过送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或登报公告的形式主张权利,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债务。截止2009111,被告欠本息合计564204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4204元,共人民币5642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湖*辩称:被告于1991513向鼎湖建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鼎湖建行没有向被告追收过该借款。200094,被告收到鼎湖建行的“建信(肇庆)第102 号”《债权转让通知》,得知债权转让给*广州办事处。但之后鼎湖建行及*广州办事处一直没有追收过该借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才知道*广州办事处于20041120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向被告追收过本案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债权人已在时效范围内通过送达催收逾期借款通知书或登报公告债权催收的形式主张权利”。基于以上的理由,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鼎湖*的意见相同,但*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原告举证如下:

1、  借款合同,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

2、  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逾期拖欠贷款的事实;

3、  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债权人已在时效范围内主张权利;

4、  2004年、2006年、2008年的债权催收公告和公证书,证明债权人已在时效范围内主张权利;

5、  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在2002年曾主张过权利;

6、  “信穗处置(2004002号”《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处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广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后,又受委托于2004428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鼎湖*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2004年、2006年、2008年的公告只能证明原告于20041120主张过权利,且《西江日报》不是全国性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而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对证据5,认为与原告无关,公告署名是*公司,且*公司只是受托管理债权,不是权利人; 对证据6,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原件核对,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鼎湖*的意见相同,且两被告均无证据提供。

由于被告鼎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未能提供其证据6的原件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1513,被告鼎湖*与鼎湖建行签订“(91年)第34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鼎湖*向鼎湖建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15131992513,借款利率为月息8.64,借款逾期加收利息20%;如鼎湖*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被告*公司在上述合同上作为担保单位签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鼎湖*、*公司没有依约还款付息。

2000629,鼎湖建行与*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建信(肇庆)第102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债权本金20万元、利息155754.55元,转让给*广州办事处。鼎湖建行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鼎湖*。20011214,*广州办事处向被告鼎湖*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鼎湖*归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鼎湖*表示保证按合同的约定日还欠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公司。

20021129,《南方日报》刊登*广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中国*资产管理公司与**(注册地址:**) 达成的协议,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已于200291将依法享有的包括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在内的债权及担保权转让给**,现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广州办事处接受**的委托,行使债权所有人的所有权利,负责管理和清收已出售债权及担保权,上述债权已经到期,请债务人或担保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比例减免。

2004819,*广州办事处向被告鼎湖*、*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称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信穗处置[2004]002号”债权转让协议,受托将“(91年)第3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本金200000元及至200281止的利息398000元,转让给原告*公司,通知两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两被告没有签收该通知。其后原告分别在200412420061262008128的《西江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公告称其依据与*广州办事处签订的“信穗处置(2004002号”《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处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享有对包括被告在内的67户单位的贷款本息债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报纸同时刊登署名为*广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公告,称*广州办事处已受托将包括被告在内的67户单位的贷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原合同内容不变,债权人及担保人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以上公告的落款时间均为20041120

本院认为,被告鼎湖*向鼎湖建行借款200000元,并由*公司担保,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借款逾期后,被告不能依约还本付息。鼎湖建行将债权转让给*广州办事处,*广州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广州办事处根据该受让人**委托,再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案由应是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

鼎湖建行2000629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广州办事处鼎湖建行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鼎湖*,但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主债权转让发生效力,担保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

其后,*广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又受**委托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一款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规定,鉴于本案被告鼎湖*是国家机关,故*广州办事处上述转让本案债权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取得本案债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原告于2004124、*广州办事处和原告于20061262008128在《西江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和债权催收公告,均是在超过了二年时间后才发布债权转让和债权催收公告,因此本案债权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关于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42元,由原告广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OO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莫 丽 文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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