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2号
原告:关丽珍,女,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岭西何楼村8队大街77号,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佳至化工贸易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朱国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区展雄,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良涌村南区7号。
被告:蔡土连,女,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新城51区,是“肇庆市鼎湖区鼎成电镀原料经营部”经营者。
原告关丽珍诉被告蔡土连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民、区展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土连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8月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盐酸等化工产品,送至被告租赁的高要市金利镇永阳电镀厂三车间内,并由被告丈夫张生力及其雇请的车间工人负责收货。但被告收货后,从2009年3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09年6月止合计欠原告货款26981.4元。被告曾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开出一张11906元的支票,原告将等额的送货单退还给被告,但该支票经过收款银行确认是一张空头支票,无法兑付。2009年6月以后,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为了逃避债务,有意躲避原告的催收。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拖欠的货款26981.4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由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 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 银行支票,证明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一张11906元的空头支票,导致无法兑现;
4、 12张送货单,总金额为15075.4元,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
5、 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是鼎成电镀原料经营部的业主。
被告无向本院提供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佳至化工贸易部的经营者,销售化工产品。被告蔡土连是肇庆市鼎湖区鼎成电镀原料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开出一张金额为11906元的支票,付款期限十天。但该支票未能兑现。
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称被告因向其购买化工产品欠货款26981.4元,并开出上述金额为11906元的支票支付货款,原告将等额的送货单退还给被告。原告另向法庭提供12张总金额为15075.4元的送货单,署名分别为“张生力”、“蔡兰”等案外人,但未能证明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因货物买卖欠其货款,并提供了被告开出的支票予以证明,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货款11906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其支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及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认为被告欠货款26981.4元,但对其余15075.4元欠款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被告支付其余欠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土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1906元给原告关丽珍,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元、公告费260元,共734元,由原告承担411元,被告蔡土连承担32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323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