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1号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陈*生,男,汉族,*年2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号。
被告:谢*强,男,汉族,*年1月2日出生,住高要市**。
被告:谢*泉,男,汉族,*年9月27日出生,住肇庆市**。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强、谢*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强、谢*泉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强于2007年12月12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1日,并由被告谢*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09年9月21日,仍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7169.14元未还。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其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权利由原告行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169.14元(暂计至2009年9月21日止),共结欠本息47169.14元,并按逾期贷款利率每月11.0565‰计付利息至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 借款借据,证明200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谢*强发放贷款40000元;
3、 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的事实;
4、 《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5、 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谢*泉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6、 《见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办理公证的事实;
7、 《担保书》,证明原告与谢*泉签订担保书的事实;
8、 《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被告催收债权,被告签名确认;
9、 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至2009年9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7169.14元;
1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肇银监复[2008]173号《关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鼎农信联报[2009]9号《关于*农村信用社辖内各机构名称变更的报告》,证明联社开业的同时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联社债权债务,*农信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11、 《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协议合并,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12、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营业执照》,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被告无证据提供且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被告谢*强、谢*泉与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强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505‰,贷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六九计收利息;被告谢*泉对借款作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12月12日向被告谢*强发放了40000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付息。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被告签收并确认至2008年12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至2009年9月21日止,仍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169.14元。
另查明,2008年5月24日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其辖下的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签订合并协议,成立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各方原有的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同意,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开始营业。
本院认为,被告谢*强、谢*泉与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强应当依约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谢*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其他信用社合并成立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谢*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09年9月21日止为7169.14元,2009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0565‰计付);
二、被告谢*泉对上述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谢*强、谢*泉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9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建玲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