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鼎民商初字第152号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陈*生,男,汉族,*年2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李*芬,男,汉族,*年3月1日出生,住肇庆市**。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芬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芬于2008年12月25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作猪场生产资金,借款月利率6.370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0日。李*芬以位于肇庆市**房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2号)作抵押担保。被告现已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且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09年10月10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316.3元未还。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其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权利由原告行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316.3元(暂计至2009年10月10日止),共结欠本息212316.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三点一八五二五计付利息至付清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肇庆市**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诉讼活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身份证,证明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情况;
2、 借款申请书及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 户口簿,证明被告户口所在地的情况;
4、 结婚证,证明被告的婚姻状况;
5、 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
6、 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用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7、 《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房屋为贷款200000元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8、 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9、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肇银监复[2008]173号《关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鼎农信联报[2009]9号《关于*农村信用社辖内各机构名称变更的报告》,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10、 《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协议合并,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11、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营业执照》,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本院依职权向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区分局调取被告李*芬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李*芬于1971年3月1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明珠路明珠花苑广华楼411房。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资料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提供且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1及本院调取的户籍资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芬于2008年12月22日与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0日,贷款期限内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3705‰;贷款按月/季/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年末第二十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到期利息,逾期付息属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及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一八五二五计收利息;被告以肇庆市端州区明珠路明珠花苑广华楼411房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2月25日向被告李*芬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双方对约定抵押的肇庆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粤房地他证字第C***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10日止,被告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316.3元。至今被告仍未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 2008年5月24日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其辖下的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签订合并协议,成立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各方原有的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同意,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开始营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李*芬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诉讼活动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芬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其他信用社合并成立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可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约定抵押的肇庆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被告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请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偿优先受偿的权利,应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李*芬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诉讼活动费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李*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09年10月10日止为12316.3元,2009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一八五二五计付);
二、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粤房地他证字第C***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所核定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5元由被告李*芬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48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