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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鼎民商初字第12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鼎民商初字第129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陈*生,男,汉族,*219出生,住肇庆市**。

被告:何*山,男,汉族,*718出生,住肇庆市**。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1015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山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山于20041217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51120。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09820,仍欠贷款本金9000元、利息1065.1元未还。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其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权利由原告行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1065.1元(暂计至2009620止),共结欠本息10065.1元,并按逾期贷款利率月9‰计付利息至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  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的事实;

3、  审批贷款表,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贷款10000元的事实;

4、  借款借据,证明20041217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

5、  《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以房屋抵押借款10000元,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6、  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至2009620被告尚欠本金9000元、利息1065.1元;

7、  《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9420向被告催收债权,被告确认至2009420止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8、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肇银监复[2008]173号《关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鼎农信联报[2009]9号《关于*农村信用社辖内各机构名称变更的报告》,证明联社开业的同时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联社债权债务,*农信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9、  《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524签订协议合并,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10、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营业执照》,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被告无证据提供且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1217被告何*山与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51120,借款利率为月息6.975‰,贷款逾期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发放了10000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付息。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于2009420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并确认至2009420止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此后被告未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至2009620止,仍欠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1065.1元。

另查明,2008524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其辖下的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签订合并协议,成立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各方原有的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同意,原告于20081226开始营业。原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何*山与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其他信用社合并成立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09620止为1056.1元,20096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元,由被告何*山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6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建玲

 

OO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敏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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