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3号
原告:佛山市*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廖*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分局。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姚*洪。
委托代理人:张*梅,广东**律师事务所。
被告:肇庆市*地产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余*兴。
委托代理人:郑*、梁*珍,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黄*聪,男,肇庆市***。
案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佛山市*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佛山宏基实业工程公司于1993年向被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分局购买了位于新城47区共三块商住用地,后被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分局通知,对该公司原购买的土地进行了调整,保留原合同购地面积的用地指标,由于佛山宏基实业工程公司于2005年8月27日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至2008年12月18日,清算组经过现场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受让了由被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分局保留原佛山宏基实业工程公司的购地面积的用地指标,原告受让后,多次要求被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分局落实指标用地给原告使用,但始终未能兑现,后由被告肇庆市**委托被告肇庆市*地产公司处理,而该公司提出分五年期先扣除闲置费后退回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这样处理极不合理,所以没有同意。期间,原告更继续要求三被告按原有保留的用地指标安排商住地给原告使用,但三被告一直没有答复。据此,请求1、判令三被告迅速在辖区内落实原保留指标的商住建设用地共45.13亩给原告使用。2、判令三被告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肇庆市**、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分局、肇庆市*地产公司以462万元向原告佛山市*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回收原佛山宏基实业工程公司持有的69.43亩(蓝线面积)用地指标。定于2011年2月2日前支付200万元,余下262万元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每次收款均应向被告肇庆市*地产公司提供收款收据。
三、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原告不能再依据原佛山宏基实业工程公司持有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肇*用(1995)字第8*7、8*8、8*9号]、《关于调整土地的通知》及原告通过投标取得原佛山宏基实业工程公司的债权(即投资项目)等相关材料要求三被告交付土地或进行相应补偿,不得再以上述理由主张任何权利或提起诉讼。原告与原佛山宏基实业工程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关联关系与被告肇庆市**、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分局、肇庆市*地产公司无关,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原告必须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调整土地的通知》和相关材料原件交还给被告肇庆市*地产公司,并配合被告肇庆市*地产公司办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权属注销的相关手续,否则,被告不予支付余下的262万元款项并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给原告的200万元款项。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452元,原告自愿承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陈 * 强
二 O 一 一 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