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陈*娟,女,汉族,*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谢*全,男,汉族,*年3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
原告陈*娟与被告谢*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全经两次传票传唤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并于*年5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谢*杰(*年1月28日出生)。原告于2007年发现被告另有家室,而且育有儿女,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于2008年开始分居。我认为现夫妻已无感情,因此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归女方抚养。
被告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 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谢*杰;
3、 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谢*杰一直在鼎湖区*镇居住的情况;
4、 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谢*杰的事实;
5、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儿子;
6、 广西**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谢*全于1996年9月19日与韦*花在武乐乡民政办登记结婚;
7、 原、被告在鼎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档案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广西**乡派出所调取被告的户籍资料,该所出具了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妻子是韦*花,有一个儿子(1999年10月15日出生)、一个女儿(2004年10月21日出生)。本院并依职权向广西**乡民政办公室调查核实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该办复函证明谢*全与韦*花于1996年9月19日在该办登记结婚,至今未有离婚记录。
原告对本院的调查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无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于*年5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两人结婚后在鼎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住,并于*年1月28日生育儿子谢*杰。自2007年起,因原告认为被告另有妻子、儿女,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回广西生活,儿子谢*杰跟随原告在鼎湖生活。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并由其抚养儿子。对抚养费用的承担,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每月30日支付700元,并承担一半的医疗费、教育费。
另查明,被告谢*全于1996年9月19日在广西**乡民政办公室与韦*花登记结婚,至今该办未有其离婚记录。其户籍登记在广西**乡武乐村圩上屯21号,妻子是韦*花,两人于1999年10月15日生育了一个儿子,于2004年10月21日生育了一个女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本院在(2010)鼎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中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但原、被告与其共同生育的儿子谢*杰之间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原、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对谢*杰的抚养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谢*杰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因此,原告请求由其抚养谢*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谢*杰生活费300元,并承担50%的教育费及医疗费。被告谢*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娟与被告谢*全共同生育的儿子谢*杰(*年1月2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30日向原告支付谢*杰的生活费300元,并承担50%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凭单结算,自费用产生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至谢*杰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谢*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