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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9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93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陈*生,男,汉族,*219出生,住肇庆市***

委托代理人:梁*强,男,汉族,*726出生,住肇庆市**

被告:刘*斌,男,汉族,*820出生,住肇庆市*办事处*

被告:吴*兰,女,汉族,*1211出生,住肇庆市*办事处*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斌、吴*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6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吴*兰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斌于2009228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借款人民币88000元,用途是美食店经营流动资金,还款期限为2011215,并由吴*兰作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55止,被告仍欠借款利息6828.32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6828.32元(暂计至201055止),共94828.32元,并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原告对肇庆市*桂苑路桂花园别墅区3小区E15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斌、吴*兰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刘*斌申请借款的事实;

2、  借款借据,证明我社向被告发放贷款88000元的事实;

3、  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结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4、  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5、  《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我社与被告刘*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6、  《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我社与刘*兰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的事实;

7、  《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斌与我社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

8、  《见证书》,证明被告向我社借款、担保时办理见证的事实;

9、        联社及*信用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肇银监复[2008]173号《关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鼎农信联报[2009]9号《关于鼎湖农村信用社辖内各机构名称变更的报告》及《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10、  证明,证明本案债权由原告追收;

11、  粤房地他证字第C20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肇鼎他项(2008)第00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告取得肇庆市*桂苑路桂花园别墅区3小区E15号房地产的抵押权。

被告刘*斌、吴*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1,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斌、吴*兰于2008228与*农信社签订“鼎湖*农信高抵借字[2008]02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对20082282011220期间*农信社向被告刘*斌发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3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权属两被告的位于*桂苑路桂花园别墅区3小区E15号的房屋及土地(房地产权证号为:C4498313,国有土地证号为:第23031号);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对应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在借款人与贷款人、抵押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违约责任,适用于本合同,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抵押人无异议。合同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粤房地他证字第C20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及“肇鼎他项(2008)第00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2009227,被告刘*斌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了“*农信(2009)高借字第02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092272011215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8000元,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内不作调整;被告须于每一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否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未足额偿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八六六五计收利息;与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号为“鼎湖*农信高抵借字[2008]027号”、“*农信(2009)高保字第028号”。同日,被告吴*兰与*信用社签订“*农信(2009)高保字第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兰同意为被告刘*斌自20092272011215止,在*信用社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8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出现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债权人即有权要求被告吴*兰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009228,*信用社向被告刘*斌发放贷款88000元,月利率为6.615‰,借款到期日为2011215。此后被告刘*斌未按期支付利息,至201055止,欠本金88000元、利息6828.32元。

另查明,2008524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其辖下的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签订合并协议,成立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各方原有的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同意,原告于20081226开始营业。“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信社)更名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信用社),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并于20081229领取营业执照,*信用社表示本案债权由原告追收。

本院认为,被告刘*斌、吴*兰与*农信社、*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农信社与其他信用社合并成立了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其合并前的债权由原告承继,合并后成立的*信用社亦同意由原告追收本案债权,因此,原告主张上述合同权利,应予支持。

被告刘*斌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清偿本案借款本息。被告刘*兰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作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斌、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刘*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055止为6828.32元,201056日起2011215止按月利率6.615‰计付,20112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八六六五计付);

二、   被告吴*兰对上述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粤房地他证字第C20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及“肇鼎他项(2008)第00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所核定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0元、公告费260元,共2430元,由被告刘*斌、吴*兰连带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3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人民陪审员       

 

OO十一月十五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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