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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140-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初字第140-1

原告:陈*娟,女,汉族,*1225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谢*全,男,汉族,*319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

原告陈*娟与被告谢*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812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9820101214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全经两次传票传唤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并于*51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谢*杰(*128出生)。原告于2007年发现被告另有家室,而且育有儿女,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于2008年开始分居。我认为现夫妻已无感情,因此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归女方抚养。

被告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  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谢*杰;

3、  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谢*杰一直在鼎湖区*镇居住的情况;

4、  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谢*杰的事实;

5、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儿子;

6、  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武乐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谢*全于1996919与韦*花在武乐乡民政办登记结婚;

7、  原、被告在鼎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档案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武乐乡派出所调取被告的户籍资料,该所出具了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妻子是韦*花,有一个儿子(19991015出生)、一个女儿(20041021出生)。本院并依职权向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武乐乡民政办公室调查核实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该办复函证明谢*全与韦*花于1996919在该办登记结婚,至今未有离婚记录。

原告对本院的调查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无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于*51自愿登记结婚。两人结婚后在鼎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住,并于*128生育儿子谢*杰。自2007年起,因原告认为被告另有妻子、儿女,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回广西生活,儿子谢*杰跟随原告在鼎湖生活。原告于2010812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并由其抚养儿子。

另查明,被告谢*全于1996919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武乐乡民政办公室与韦*花登记结婚,至今该办未有其离婚记录。其户籍登记在广西贵港市*村圩上屯21号,妻子是韦*花,两人于19991015生育了一个儿子,于20041021生育了一个女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反该规定重婚的,应依照该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婚姻。被告在与他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原告登记结婚,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一夫一妻制度的规定,其与原告的婚姻当属无效婚姻。虽然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离婚案件经审查属于无效婚姻的,应当宣告婚姻无效。因此,应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谢*杰的抚养问题,本院另作裁判处理。被告谢*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陈*娟与被告谢*全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自即日起生效。

 

 

              

           

人民陪审员       

 

OO十二月三十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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