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黎*洪,男,汉族,*年11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
被告:冯*坤,*年12月14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关*兰,*年9月2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黎*洪诉被告冯*坤、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坤、关*兰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坤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二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2月20日归还,如果不能归还则按每月1200元计付利息。借款期满,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二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每月1200元计付,计至2010年7月20日止为272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冯*坤、关*兰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借条,证明被告冯*坤向原告借款二万元,并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
2、 两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 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证明被告冯*坤曾在伟*五金机电经营部工作。
被告冯*坤、关*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坤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做五金生意,约定每月付利息1200元,还息期为每月20日。被告写下借条,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其后原告向被告冯*坤催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对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陈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请求被告关*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冯*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黎*洪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日止);
二、 驳回原告黎*洪要求被告关*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公告费300元,共775元,由被告冯*坤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冯*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77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赖 志 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