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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鼎民商初字第8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鼎民商初字第81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陆*飞,男,汉族,*1228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陈*刚,男,汉族,*616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7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刚于1998121日向肇庆市鼎湖区沙浦****合作社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199911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09615日,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336.84元未还。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肇庆市鼎湖区沙浦****合作社已更名为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沙浦信用社,其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权利由原告行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336.84元(暂计至2009615日止),共结欠本息98336.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  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19981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

3、  《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

4、  公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办理公证的事实;

5、  《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7108日向被告催收债权,被告确认至2007920日止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6、  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至2009615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48336.84元;

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肇银监复[2008]173号《关于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鼎农信联报[2009]9号《关于鼎湖****社辖内各机构名称变更的报告》,证明联社开业的同时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联社债权债务,沙浦农信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8、  《肇庆市鼎湖****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合作社于2008524日签订协议合并,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承继;

9、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沙浦信用社的《营业执照》,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合作社是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被告无证据提供且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刚于1998121日向肇庆市鼎湖区沙浦****合作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9911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93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付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付息。肇庆市鼎湖区沙浦****合作社于2007108日向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确认至20079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97.01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及支付利息。

另查明,2008524日肇庆市鼎湖****合作社联合社与其辖下的肇庆市鼎湖区沙浦****合作社等签订合并协议,成立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即原告,各方原有的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同意,原告于20081226日开始营业。

本院认为,被告陈*刚与肇庆市鼎湖区沙浦****合作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向肇庆市鼎湖区沙浦****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肇庆市鼎湖区沙浦****合作社已与其他信用社合并成立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即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07920日止为40097.01元,20079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8元,由被告陈*刚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258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谭建玲

代理审判员    黄登魁

 

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敏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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