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鼎民商初字第82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陆少*,男,汉族,*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苏*华,男,汉族,*年1月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诉被告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华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华于2000年6月1日向肇庆市鼎湖区沙浦****合作社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1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09年6月15日,仍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7910元未还。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肇庆市鼎湖区沙浦****合作社已更名为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沙浦信用社,其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权利由原告行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7910元(暂计至2009年6月15日止),共结欠本息1879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 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 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0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
4、 《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
5、 公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办理公证的事实;
6、 《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向被告催收债权,被告确认至2007年6月20日止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7、 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至2009年6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87910元;
8、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肇银监复[2008]173号《关于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鼎农信联报[2009]9号《关于鼎湖****社辖内各机构名称变更的报告》,证明联社开业的同时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联社债权债务,沙浦农信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9、 《肇庆市鼎湖****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合作社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协议合并,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承继;
10、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沙浦信用社的《营业执照》,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合作社是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被告无证据提供且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华与肇庆市鼎湖区沙浦****合作社于2000年6月1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肇庆市鼎湖区沙浦****合作社向被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1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8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付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肇庆市鼎湖区沙浦****合作社向原告发放贷款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付息。肇庆市鼎湖区沙浦****合作社于2007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确认至2007年6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34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
另查明,2008年5月24日肇庆市鼎湖****合作社联合社与其辖下的肇庆市鼎湖区沙浦****合作社等签订合并协议,成立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即原告,各方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同意,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开始营业。
本院认为,被告苏*华与肇庆市鼎湖区沙浦****合作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向肇庆市鼎湖区沙浦****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肇庆市鼎湖区沙浦****合作社已与其他信用社合并成立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即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07年6月20日止为63400元,2007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8元,由被告苏*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058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梁宇
代理审判员 谭建玲
代理审判员 黄登魁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