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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 )鼎民商初字第63 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9 )鼎民商初字第63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诉讼代表人:陈*敢,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广东省*****教养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才。

委托代理人:严*华,男,* 8 6 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诉被告广东省*****教养管理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 6 2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梁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 年间,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90 万元,并以其所有的鱼塘为借款作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1999 11 27 日尚欠借款本金46 万元及利息132375.45 元。原告已于1999 11 月进行停业整顿,2007 年成立了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清算组。原告对被告的欠款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还清。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6 万元及利息132375.45 元(利息计至1999 11 27 日止),本息合计592375.45 元;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78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6 万元及利息140255.46 元(利息计至1999 11 27 日止),本息合计600255.46 元。

被告答辩称,对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借款于1998 5 15 日到期,诉讼时效期限应至2000 5 15 日止。由于被告于1999 6 30 日还款20 万元、于2001 6 20 日还款5 万元,诉讼时效两次中断延至2003 6 19 日。按照最高院的的批复,鼎湖城信于1999 年停业整顿,诉讼时效中止。2006 111 日鼎湖城信成立清算组,停业整顿结束,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消失,被告应当在2007 5 1 日前行使权利。但被告直到2009 3 18 日才发出催收通知,2009 4 27 日才起诉,均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告是公益性单位,所作担保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的粤银监发[2006316号《关于撤销肇庆市端州等7 家****合作社的通知》,证明鼎湖城信社已于1999 1127 日停业整顿及被撤销的事实;

2 、肇鼎府办[200652 号《关于成立鼎湖区****合作社退出市场清算工作组的通知》,证明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

3 、贷款申请书3 份,证明被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申请贷款90 万元;

4 、《抵押借款合同》3 份,证明被告于1997 5 15 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借款30 万元,借款期限至1998 5 15 日,以大、小鱼塘作抵押,月息9.24‰;于1997 8 6 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借款30 万元,借款期限至1997 9 6 日,用大、小鱼塘作抵押,月息9.24 ‰;于1997 1 28 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借款30 万元,借款期限至1997 7 28 日,用大、小鱼塘作抵押,月息10.098‰;

5 、借款借据3 份,证明原告将借款90 万元支付给被告;

6 、抵押证明,证明被告用鱼塘为借款作抵押的事实;

7 、信用社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社利息计算凭证共29 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本金39 万元,利息106566.28 元;

8 、收据,证明被告于2001 6 20 日还本金5 万元;

9 、律师函及回执,证明2009 3 18 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

10 、被告的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 2 证明鼎湖城信社在2006 11月成立清算组后没有在半年内行使权利;证据4 证明我方同意用鱼塘作抵押物,但被告是公益性单位,鱼塘是改造设施,担保是无效的。

被告无证据提供。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 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1997 1 28 日向原告借款30 万元,借款期限至1997 7 28 日,月息为10.098;1997 5 15日借款30 万元,借款期限至1998 5 15 日,月息为9.24‰;于1997 8 6 日借款30 万元,借款期限至1997 9 6 日,月息为9.24‰。被告以其所内的大、小鱼塘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1997 4 1 日至1998 12 30 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06566.28 元,并且分别于1997 12 29日、19983 28 日、19996 30 日、20016 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4 万元、20 万元、5 万元,共44 万元。

另查明,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于1999 1127 日开始停业整顿。2006 111 日,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区****合作社退出市场清算工作组,清算组的职责包括代行被撤销的城信社民事主体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代表被撤销的城信社参加诉讼、仲裁活动。2006 12 27 日,中*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决定撤销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

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清算组于200962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09820向本院申请将原告变更为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全部借款本息。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本案三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一再中断,至1999 1127 日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被停业整顿时止,仍未超过诉讼时效。而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被停业整顿,属于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是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三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在1999 1127 日中止。至原告起诉时止,没有证据表明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已经结束停业整顿。因此,本案借款仍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6 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应当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1999 1126 日止,并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06566.28 元。因被告用作本案借款抵押担保的鱼塘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省*****教养管理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46 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1999 1126 日止,其已支付的利息106566.28 元应予扣减);

二、驳回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请求确认其对被告广东省*****教养管理所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3 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2917 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917 元,并向本院缴交尚欠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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