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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2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20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陈*生,男,汉族,*219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4队园头巷1号。

委托代理人:颜*坤,男,汉族,*92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办事处*居委会*街33401

被告:叶*章,男,汉族, *年7月25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街道**雅居A*房。

被告:周*颖,女,汉族, *年5月18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西路131*房。

被告: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路*号**01*02*03室。

负责人:欧*平。

被告: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大道*6C*房。

法定代表人:欧*平。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章周*颖、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下称肇庆*担保分公司)、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1215作出(2010)鼎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叶*章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平路2号**雅居A*房的房屋。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生,被告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章、肇庆*担保分公司、*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章2008129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利信用社(下称广利信社)借款70万元,月利率为6.51‰,到期日为2009128。由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叶*章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30*.42元,已构成违约。2009129,经扣收其7万元保证金后,仍欠本金63万元、利息130*.42元(暂计至20091220止)共6430*.42元未还。*担保公司授权肇庆*担保分公司联系隶属总公司对外开展业务,依法律规定,肇庆*担保分公司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担保公司承担。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周*颖是叶*章妻子,因此,周*颖应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综上,因叶*章逾期没有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周*颖、肇庆*担保分公司、*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利息130*.42元(暂计至20091220止),6430*.42元,并按逾期利率8.463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被告周*颖、肇庆*担保分公司、*担保公司对被告叶*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诉讼活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颖辩称:原告与叶*章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此次借款行为并非来自于夫妻之间的合意,纯属叶*章个人的行为,我对此借款由始至终一无所知。2、由原告提交的叶*章借款申请书明确表明,此笔借款是针对金叶大厦的发展,用于旅业经营,而借款合同中同样载明借款用途是经营旅业周转之用。双方结合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随后的所有借款文件中亦都只针对借款人(即叶*章)及保证人进行相关约定,而原告起诉是提出的理由和事实也同样清晰列明借款用途是“经营旅业资金”,可以确定,原告对叶*章此笔借款是用于业务经营,是其个人债务由始至终是了解和承认的,同时对该笔借款的使用用途是完全知情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我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

被告叶*章、肇庆*担保分公司、*担保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借款申请书、表。证明被告叶*章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作保证的事实。

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叶*章收到原告贷款70万元。

3、还本凭证。证明被告归还本金7万元。

4、放款通知书。证明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在被告*担保公司的授权下,通知原告向被告叶*章发放贷款的事实。

5、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于2009128与被告叶*章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叶*章发放7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原、被告的权利与义务。

6、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于2009128与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为被告叶*章贷款7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见证书。证明被告叶*章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办理见证的事实。

8、担保书。证明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愿意为被告叶*章在原告借款70万元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的事实。

9、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叶*章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11090.41元(计至2009129)的事实。

10、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叶*章、周*颖是夫妻关系的情况。

11、营业执照正副本。

12、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13、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1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15、担保公司章程。

16、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17、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1-17,证明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18、股东会决议书。证明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代表被告*担保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并由欧*平代为签名及确认所有法律文书的事实。

19、联社及广利信用社营业执照及联社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肇庆是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20、联社法定代表人及广利信用社负责人身份证。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21、广利信用社负责人任免文件。证明广利信用社负责人出现更换的证明。

经质证,被告周*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举证如下:

1、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被告周*颖的主体资格。

2、离婚证。证明被告叶*章和被告周*颖于20091020办理了离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周*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叶*章、肇庆*担保分公司、*担保公司无证据提供且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被告周*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周*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及原告对被告周*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叶*章、肇庆*担保分公司、*担保公司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和被告周*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128,广利信社与被告叶*章签订了编号:广利农信(2008)借字第136号《借款合同》,与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签订广利农信(2008)保字第136号《保证合同》,约定叶*章以经营“金叶大厦”为由,向广利信社借款70万元,月利率为6. 51‰,借款到期日为2009128,采用一次性还款方式还款,按月结息。叶*章须于每月的第二十日支付到期利息,逾期付息属违约。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广利信社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八二一计收利息。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肇庆*担保分公司为上述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办理了律师见证手续。2008129,广利信社向叶*章发放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叶*章没有依约还本付息。2009129,广利信社扣收叶*章保证金7万元,至20091220叶*章尚欠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130*.42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广利信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被告周*颖与叶*章于1995612登记结婚,于20091020办理了离婚登记。肇庆*担保分公司是被告*担保公司的分公司。200859,*担保公司授权肇庆*担保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代表*担保公司对外开展担保业务,有效期从200859200959

本院认为,被告叶*章向广利信社借款70万元,由被告肇庆*担保分公司为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凭,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叶*章没有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091220叶*章尚欠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130*.4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利信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要求叶*章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叶*章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颖提出叶*章的上述借款不是夫妻的合意,其一无所知,且借款是用于金叶大厦的经营发展,认为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叶*章在申请借款过程,与周*颖一起将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提供给了广利信社,因此可以确认周*颖对叶*章的上述借款是清楚的。虽然周*已于20091020与叶*章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上述借款是在叶*章与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此,叶*章的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是其与周*夫妻的共同债务,周*颖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周*颖应对叶*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周*颖对叶*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肇庆*担保分公司受*担保公司的委托为叶*章上述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叶*章已违约,肇庆*担保分公司和*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肇庆*担保分公司是*担保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担保公司承担肇庆*担保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肇庆*担保分公司、*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付清欠至20091220的利息130*.42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二一计付借款本金63万元从200912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周*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5230元,由被告叶*章、周*、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谭 建 玲

         

 

年十月十五

 

     邹 海 锋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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