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334号
原告:朱*平,女,汉族,*年9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镇*居委会*街4号。系肇庆市鼎湖区*镇*饲料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梁*明,男,汉族,*年4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镇鱼苗场。
被告:吴*强,又名吴*,男,汉族,*年7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镇*村9队。
原告朱*平诉被告吴*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7日查封了被告吴*强的活猪154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平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9日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镇*饲料店赊购饲料,并立下多份欠货款凭据单,确认欠下饲料款329708.6元,言明付款期限为赊购饲料后60天,逾期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和支付30%的违约金。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多次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饲料款64708.6元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饲料款64708.6元,该款并从2009年3月12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强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查询户籍资料的回复。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货款凭据单5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现尚欠原告饲料款64708.6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9日期间,被告吴*强向原告朱*平个体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镇*饲料店赊购饲料,被告立下多份欠货款凭据单,分别言明欠下饲料款,付款期限为赊购饲料后60天,表示愿用一切财产担保付款,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一付违约金或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多次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尚欠饲料款64708.6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10月2日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货款凭据单及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强向原告朱*平个体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镇*饲料店赊购饲料,欠下货款,被告并立下了欠货款凭据单交原告收执,言明欠饲料款,付款期限为赊购饲料后60天,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一付违约金或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因买卖饲料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欠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又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现尚欠货款44708.6元,被告没有依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明显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向原告付清尚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和该款从2009年3月12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64708.6元从2009年3月12日起计至2010年9月10日止,54708.6元从2010年9月11日起计至2010年10月2日止,44708.6元从2010年10月3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平货款4470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64708.6元从2009年3月12日起计至2010年9月10日止,54708.6元从2010年9月11日起计至2010年10月2日止,44708.6元从2010年10月3日起计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9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共1389元,由被告吴*强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