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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 )鼎民初字第18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 2010 )鼎民初字第188

原告:周*连,女,汉族,*94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告:罗*桂,女,汉族,*229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曾*君,女,汉族,*3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曾*锋,男,汉族,*5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曾*锋的法定代理人:周*连,女,汉族,*9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曾*锋母亲。

原告周*连、罗*桂、曾*君、曾*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成,男,汉族,*216出生,住肇庆市*区*四路9**房。

被告:梁*芳,女,汉族,*1117日出生,住*市*镇*村委会*。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机械水泥构件厂。经营场所:肇庆市鼎湖区***区。

经营者:梁*权。

被告:梁*权,男,汉族,*71出生,住*市*镇*居委会太平路15号。系肇庆市鼎湖区*机械水泥构件厂业主。

被告梁*芳肇庆市鼎湖区*机械水泥构件厂、梁*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男,汉族,*827出生,住*市*镇*村委会*。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肇庆市*北路9号。

负责人:黄*华。

委托代理人:朱*隆,男,汉族,*12日出生,住肇庆市*区*24*房。系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周*连、罗*桂、曾*君、曾*锋诉被告梁*芳肇庆市鼎湖区*机械水泥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梁*权、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肇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罗*桂、曾*君、曾*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成被告梁*芳*构件厂梁*权共同委托代理人伍**,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连、罗*桂、曾*君、曾*锋共同诉称:2010727,被告梁*芳驾驶粤H*号轿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鼎湖*“绿之洲”花木场对出路段时,将曾广安停在非机动车道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在摩托车旁的曾广安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梁*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曾广安死亡,原告有权取得下列赔偿,死亡赔偿金431494元,丧葬费2038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213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350元,误工费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02.57元(曾*锋生活费33715.02元,罗*桂生活费84287.55元),摩托车报废赔偿3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应由被告梁*芳赔偿。*构件厂是粤H*号轿车的车主,被告梁*权是*构件厂的法人,因此,应承担车主的经济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保肇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报废赔偿等共575014.07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芳*构件厂、梁*权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按原告的要求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肇庆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了粤H*号车的交强险,本案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处理。二、我司对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这个条件。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与处理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居住在*,处理丧葬事宜无需到旅馆住宿,请法庭驳回住宿费的请求。误工费是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处理丧葬事宜一般只需3人、3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业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6元。原告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无法查明死者父母生育有多少名子女,请法庭查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罗*桂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曾*锋为2年零10个月。另外,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并非粤H8A*号摩托车的车主,无权对摩托车的损失提起赔偿请求。原告已经要求死亡赔偿金,再要求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请求,请法庭驳回。且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过高,不合理。三、我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法庭核清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周*连、罗*桂、曾*君、曾*锋提供证据如下:

1、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曾广安的关系。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肇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芳的诉讼主体资格。

4、行驶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证明被告*构件厂及被告梁*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该厂的业主是梁*权。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梁*芳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曾广安无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证明曾广安因本案事故死亡。

7、暂住证、肇庆市鼎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及死者曾广安在1992年起已在鼎湖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购地*房居住,死者曾广安从事房屋*筑与其他手艺工作,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8、广宁县木格镇木格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宁县公安局木格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罗*桂自1996年至今随曾广安在肇庆市鼎湖区*居委会生活。

9、肇庆万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周*连从20031122日至今在该公司工作。

10、鼎湖区实验中学证明。证明原告曾*锋在该校读书。

11、广东省高等、中专、成人学校教育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曾*君在肇庆学院读书。

1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13、行驶证、收条。证明周*连支付粤H8A*号摩托车车主摩托车报废残值3000元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2130元。

14、驾驶证。证明被告梁*芳的驾驶资格。

15误工证明。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

经质证,被告梁*芳*构件厂、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0-1214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无权出具证明的内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应有劳动合同和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工资单证明。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人与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的车主有差异。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应有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所得税等证明。

被告梁*芳*构件厂、梁*权、中国人民财保肇庆公司无证据提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梁*芳*构件厂、梁*权、中国人民财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0-1214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7271155分许,被告梁*芳驾驶粤H*号轿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鼎湖区*“绿之洲”花木场对出路段时,粤H*号轿车车头左角碰撞在非机动车道上、由曾广安停着的H8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在H8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旁边的曾广安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92,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0]第0731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芳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因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且采取避让措施操作错误(错把踩油门当刹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确认梁*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广安无责任

另查明:H8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黄带。H*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构件厂*构件厂的企业类型是个体户,被告梁*权是业主,*构件厂于201017注销。H*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2120时起201121124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梁*芳支付原告50000元。

再查明,死者曾广安自1992年起在肇庆市鼎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并从事房屋*筑和其他手艺工作,1996年在*三社购地*房,并与原告周*连、罗*桂、曾*君、曾*锋一起在此生活。原告周*连20031122至今在肇庆万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曾*锋现在肇庆市鼎湖区实验中学读书。原告曾*君现在肇庆学院读书。原告周*连、罗*桂、曾*君、曾*锋分别是死者曾广安的妻子、母亲、子女,罗*桂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死者曾广安和儿子曾广文。庭审中,各被告均同意赔偿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粤H*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本事故造成原告周*连、罗*桂、曾*君、曾*锋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芳赔偿。因被告*构件厂是粤H*号轿车的所有人,应对梁*芳赔偿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构件厂的企业类型是个体户,且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梁*权是业主,故*构件厂的赔偿责任,依法由梁*权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及死者曾广安的户口虽在农村,由于原告提供原告及死者曾广安生前居住地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及死者曾广安在事故前已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生活早已满一年的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中国人民财保肇庆公司提出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8924.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7430.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857.51/年计算,其中罗*桂计算5年,两个子女分担50%,为42143.78元,曾*锋计算3年,父母分担50%,为25286.27元,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丧葬费20387.5元,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各被告均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准许),住宿费1350元(按每人150/天,计33天),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80元(原告请求赔偿48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曾广安死亡,原告分别是死者曾广安的妻子、母亲、子女,亲人之间的感情是长时间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曾广安的死亡,其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共551441.54元。上述损失,中国人民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441441.54元,由梁*芳、梁*权连带赔偿,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需支付391441.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H8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报废损失3000元,因该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黄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带将该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追偿权转移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摩托车的损失应由带依法向有关赔偿义务人索赔。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保肇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粤H*号轿车虽然投保了商业险,但与本案的侵权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后,再依据保险合同索赔,本案对商业险不作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连、罗*桂、曾*君、曾*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8924.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7430.04元),丧葬费20387.5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350元,误工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551441.54元。

二、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连、罗*桂、曾*君、曾*锋损失110000元。

三、限被告梁*芳、梁*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连、罗*桂、曾*君、曾*锋损失391441.54元。

四、驳回原告周*连、罗*桂、曾*君、曾*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50元,由原告负担1686元,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791元,被告梁*芳、梁*权负担6373元。 (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4850元,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人民陪审员      

                       

                         年十二月十五

                        

                         

                                简 达 理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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