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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19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0)鼎民初字第198

原告:李*辉,男,汉族,*1012出生,住肇庆市*区*3号五幢*房。

原告:李*珍,女,汉族,*31出生,住肇庆市*区*10号五幢。

委托代理人: 邓*坚、陈*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路1*之二房。

法定代表人:陈*。

第三人:肇庆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鼎湖区**D3-5号。

法定代表人:李*。

案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201017,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肇庆鼎湖*酒店转让合同》,同年522,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上述《肇庆鼎湖*酒店转让合同》变更为股权转让协议。为履行协议,原告与被告及肇庆工行签订了《收支账户资金(交易资金)托管三方协议》。依《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第三人100%股权以5830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补偿4744401.44元给原告,原已付的项目转让款48416771元冲抵股权转让款。按进度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务,但被告却通知银行不同意支付4500000元的托管资金。原告已依约履行*务,但被告却支付4500000元的托管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4500000元;2、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522签订的《协议书》;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21818.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第三人同意解除三方分别于2010172010522签订的《肇庆鼎湖*酒店项目转让合同》和《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合同,三方互不追究因签署与履行前述协议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二、上述《肇庆鼎湖*酒店项目转让合同》和《协议书》解除后,原、被告、第三人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含违约利息)总计为58916771元。至本调解书签收时,被告已支付52616771元,余款6300000元,被告按如下条件和方式支付:

1、原、被告双方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被告将6300000元划转至法院(户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账号:80020000001673250,开户行: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原告确认被告将该款划至法院为划至原告账户。

2、被告持6300000元的划款手续通知原告,原告须书面签收被告的通知。原告在收到划款手续通知的当天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手续。被告向法院划转6300000元后,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因第三人100%的股权转让和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39之一区*大道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对应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肇鼎国用(2007)第**号,地号为39-**)及该地块上的“*广场”(暂名)项目转让所签署的全部合同、协议视为依约履行完毕。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确认原告已履行的不再恢复原状。

3、原、被告双方在收到划款手续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与工行肇庆分行协商解除三方于2010524签订了《收支账户资金(交易资金)托管三方协议》和《〈收支账户资金(交易资金)托管三方协议〉补充协议》。前述协议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双方签署与履行监管协议及补充协议所致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工行肇庆分行需要收取的双方共同确认的托管费用等全部费用的一半。如不能与工行肇庆分行协商解除前述协议而引发纠纷,原、被告双方同意各自承担因解决该纠纷所支出的双方共同确认的费用总和的一半。

三、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确认三方于2010522签订的《协议书》中原告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合同*务由被告自行负责履行,被告日后负责申报鼎湖山境商业酒店(*广场)项目不低于6.34但不超过6.5容积率设计方案的一切税费以及该项目应向政府和有关部门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等一切税费由被告自行负责缴纳,与原告无关。被告、第三人双方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缴纳或要求原告向被告或第三人退还原告已收取被告的部分或全部款项。第三人100%股权工商登记过户为被告前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与承担,过户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与承担。

四、本案受理费40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45626元由原告承担,法院退还的受理费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律师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及第三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原、被告双方确认第三人因第三人100%的股权转让和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39之一区*大道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对应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肇鼎国用(2007)第**号,地号为39-**)及该地块上的“*广场”(暂名)项目转让对原、被告任何一方不负担任何名*金额或款项的给付*务。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人民陪审员     

                       

                        年十一月八

                       

                                 简 达 理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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