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81号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陈*生,男,汉族,*年2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4队*巷1号。
被告:陈*兴,男,汉族,*年12月1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16队*村路西巷4号。
被告:陈*彬,男,汉族,*年1月2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16队*路四巷1号。
被告:周*花,女,汉族,*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市*镇*港*山侧村2号。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兴、陈*彬、周*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陈*彬、周*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陈*兴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以下简称“永安信社”)借款130万元,用作周转资金,借款到期为2009年8月25日,由于经营不善,展期至2010年7月10日。并由被告陈*彬、周*花提供位于肇庆鼎湖新城二区8小区的房地产【证号:肇鼎国用(2007)第*号、肇鼎国用(2007)第*号、肇鼎国用(2006)第*号、肇鼎国用(1999)第*号、粤房地产证第C**号、粤房地产证第C*号、粤房地产证第C*号】作借款的抵押担保。目前,被告陈*兴已有四个月没有依时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至2010年4月20日,仍欠本金130万元、利息30700.18元。由于陈*兴没有依时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彬、周*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永安信社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原告行使。被告陈*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彬、周*花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特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0700.18元(暂计至2010年4月20日止)。2、原告对被告陈*彬、周*花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肇庆鼎湖新城二区8小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兴、陈*彬、周*花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兴、陈*彬、周*花身份情况。
2、借款申请书、展期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陈*兴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及申请展期借款的事实。
3、贷款调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陈*兴申请借款进行贷前调查的事实及展期借款调查。
4、贷款审批表。证明原告对被告陈*兴申请借款进行贷款审批及展期贷款审批的事实。
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兴发放贷款130万元的事实。
6、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陈*兴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由陈*彬、周*花夫妻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
7、见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兴、陈*彬、周*花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办理了律师见证的事实。
8、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的事实。
9、见证书。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办理了律师见证的事实。
10、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鼎湖新城二区8小区房地产用于借款抵押的事实。
11、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陈*兴尚欠本金130万元,利息30700.18元(暂计至2010年4月20日止)的事实。
12、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证明联社开业的同时,肇庆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肇庆市鼎湖区辖区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13、肇庆市*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协议合并成立的,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被告陈*兴、陈*彬、周*花无证据提供且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8月18日,永安信社与被告陈*兴签订了编号为永安农信(2008)高借字第1900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彬签订了编号为永安农信(2008)高抵字第1900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兴向永安信社借款1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布匹,借款月利率8.5283‰,被告陈*兴须于每月的第二十日当日支付到期利息,逾期付息属违约,永安信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采用一次性还款方式还款。借款到期不能还本付息,需要办理借款展期时,应在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书面申请,同意后另外签订展期协议。由被告陈*彬、周*花用其所有的位于肇庆鼎湖新城二区8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证号:肇鼎国用(2007)第*号、肇鼎国用(2007)第*号、肇鼎国用(2006)第*号、肇鼎国用(1999)第*号、粤房地产证第C**号、粤房地产证第C*号、粤房地产证第C*号】作借款抵押。2008年8月27日和29日,被告陈*彬用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为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分别为:肇鼎他项(2008)第00*6号、第00*7号、第00*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20*0号、第C20*1号、第C20*2号),抵押权人是永安信社。2008年8月30日,永安信社依约向被告陈*兴发放贷款130万元。上述借款和抵押行为并办理了律师见证手续。2009年8月25日,被告陈*兴、陈*彬、周*花与永安信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编号为永安农信(2008)高借字第1900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和编号为永安农信(2008)高抵字第1900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借款延期至2010年7月10日偿还,年利率为7.56%,其他的权利义务及事项按上述合同约定执行。该展期协议办理了律师见证手续。借款展期后,被告陈*兴没有依约定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陈*兴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0700.18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永安信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陈*兴向永安信社借款130万元,并由被告陈*彬、周*花用其位于肇庆鼎湖新城二区8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作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并继续由被告陈*彬、周*花用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有永安信社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和借款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这些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和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兴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4月20日止,拖欠利息30700.1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永安信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原告要求被告陈*兴归还借款130万元及计付至2010年4月20日的利息30700.1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陈*彬、周*花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因这些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手续完备,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陈*彬、周*花提供的权属陈*彬位于肇庆鼎湖新城二区8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证号:肇鼎国用(2007)第*号、肇鼎国用(2007)第*号、肇鼎国用(2006)第*号、肇鼎国用(1999)第*号、粤房地产证第C**号、粤房地产证第C*号、粤房地产证第C*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分别为:肇鼎他项(2008)第00*6号、第00*7号、第00*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20*0号、第C20*1号、第C2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付清欠至2010年4月20日的利息30700.18元。
二、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彬、周*花提供的肇鼎他项(2008)第00*6号、第00*7号、第00*8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粤房地他证字第C20*0号、第C20*1号、第C20*2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75元,由被告陈*兴、陈*彬、周*花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莫 丽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