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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 )鼎民初字第19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 )鼎民初字第193

原告:肇庆市鼎湖*电器厂。住所:肇庆市鼎湖区**西侧。

投资人:黄*基。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梅,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成,又名彭*坚,男,汉族,*826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办事处*居委会*新村。

委托代理人:钟*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鼎湖*电器厂诉被告彭*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11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黄*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叶*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鼎湖*电器厂诉称:2008121,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12120111130的劳动合同。但从201073日起,被告没有书面请假,擅自离开原告处,构成擅自离职,视同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赔偿因无故擅自离职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96770元。被告已到肇庆市金科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离开原告到肇庆市金科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72000元给原告。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因违反服务期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72000元;3、被告赔偿因其无故擅自离职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96770元。

被告彭*成辩称:一、本案的同一事实已经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该裁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二、我于2010522发生车祸昏迷不醒,经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因经济困难无奈出院。出院后一直在家用土办法治疗。823经医院门诊治疗检查,医院建议我全休两周。我只是因车祸受伤在家休养,之后电话告知原告,原告也曾派人到医院取走有关医疗证明等资料。我没有离开原告处,更加没有到别的用人单位工作。三、原告认为其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培训费和竞业限制不属实,合同虽有约定,但在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没有出钱让我培训,也没有让我掌握所谓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肇庆市鼎湖*电器厂提供证据如下: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肇庆市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3、彭*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裁决有误和签收日期。

5、辞职书。证明被告在20107月份在肇庆市金科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担任经理签发的辞职书。

6*电器厂工资表。证明200912月至20105月被告在原告领取的工资情况。

7、订购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厂长擅自离职期间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裁决书作出之后到起诉之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辞职书不是签名的原件;对其来源有异议,不应由原告掌握;辞职书的时间为201078,是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双方争议时间之间;不能证实被告在肇庆市金科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造成了原告损失,更不能证明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

被告彭*成提供证据如下:

1、彭*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彭*成身份情况。

2、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于2010523发生车祸致头部受伤,需住院治疗。

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被告头部受伤后至今仍未痊愈,仍需休养。

4、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端州区人民医院处方笺、肇庆市鼎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又名彭*坚,其在出院后曾在端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5、肇庆市金科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从来没有聘请被告为其员工。

6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本争议经仲裁委员会于2010830作出仲裁裁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能工作或没到肇庆市金科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与原告的证据有矛盾,被告作为肇庆市金科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201078审批员工的辞职行为。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并举证反驳,且原告没有说明该证据的来源,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没有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1,原、被告签订了《肇庆市劳动合同》,约定从2008121起至20111130止,被告在原告的工作部门为生产工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每月按700元执行,于每月28日发放上月工资。合同期内,双方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经双方协商,可以解除合同,由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如原告为被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所有专项培训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原告提供的培训费用,并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被告在合同期内不能为别人从事与原告相关的工作,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 200912月至20105月,被告每月在原告处实领工资分别为1730元、1560元、1300元、1650元、1685元、1650元。被告因行车意外致头部受伤,于201052363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没有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和没有办理任何工作交接,至今一直没有在原告处上班。201085,原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72000元及擅自离职造成的损失9677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830作出肇鼎劳仲案字[201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因无故擅自离职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750元(700/×2个半月)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因违反服务期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期限内经济补偿38400元。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肇庆市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于2010523因行车意外致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在没有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和没有办理任何工作交接下,至今一直没有在原告处上班。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又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有竞业限制,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为其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者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到与原告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告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期限内经济补偿384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无故擅自离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6770元,原告虽提供订货单为证,但该订货单仅能证明原告是与客户订货,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更不能证明是由被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这一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庆市鼎湖*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肇庆市鼎湖*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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