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 )鼎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钟*,男, *年8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室。系***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肇庆市**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佳,男,汉族,*年9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号。
委托代理人:欧*雄,男,汉族,*年6月15日出生,住广宁县***号。
原告钟*诉被告高*佳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刘*智,被告高*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开发位于肇庆市鼎湖区1区**路的国有(2010)第***号商住用地。协议签订经公证后,被告在10天内支付50万元作押金,押金在原告售房款扣除。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没有按约定与原告就《合作协议》办理公证,亦没有给付原告押金50万元,被告已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佳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按约办理公证,亦没有给付押金50万元”无证据证实,也与事实不符,被告签订合同后组织工程队进场勘测施工,向相关部门咨询、办理规划、施工许可、设计房屋图纸等前期手续,多次请求原告携带土地使用证原件去公证,并于2010年6月19日支付部分押金10万元,被告依约履行。原告请求解约无法律依据,其主要原因是与黄家亮协商未果,没法交出土地,且要求被告增加押金至200万元方可继续履行合约,不具备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依约履行协议,一直等待原告办手续和交地,报建、开工,并愿随时支付押金50万元给原告。综上,原告之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钟*提供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合作意向和权利义务关系。
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广东省肇庆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座落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一区***地号的土地使用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高*佳提供的证据如下:
1、借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付了10万元给原告。
2、自列收支费用单、现金日记帐。证明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已投入79万元的先期投资。
3、《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合作的土地,现由黄家亮经营餐馆,经营到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与黄家亮无法达成协议,导致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4、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作为投资方与原告签订的。
5、录音。证明黄家亮要求原告赔偿装修等费用30多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押金至200万,方可把土地证交给被告办理合作建房的手续;原告与黄家亮无法解除租赁合同;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
6、合作开发房地产草图。证明被告已经投入了财力、物力、勘探、设计房地产项目的先期工作。
7、原告在涉案土地围墙上贴的告示。证明原告首先违约,限被告员工限期搬出。
8、相片。证明涉案土地现由黄家亮经营餐馆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是原告在2001年6月19日借款,是民间借贷关系,应由杨*成主张权利,与被告和本案合同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会计规范和证据规定,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黄家亮的协议,涉及拆迁赔偿问题,应立项取得规划许可,用地批文后,而被告成立项目公司的行为未实施,拆迁主体未明确,不存在拆迁问题。对证据4,认为肇庆市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认为无设计单位公章,无设计员签名,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约定的时间没有收到押金,被告根本违约,张贴启示是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8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6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就合作开发权属原告座落在鼎湖新城一区的2862.4平方米商住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肇鼎国用(2001)第***号),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上述土地与被告合作开发建设楼房。原告的责任有:土地办理好商住用地的全部手续和证照齐全,不欠任何费用和市政配套费;无条件配合和提供土地手续给被告办理规划报建、设计、公司注册、售楼等项目的手续。被告的责任有:负责全部资金和办理开工、开发、报建、售楼、物业管理的业务和费用;组织施工队施工、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在签订本协议后六个月完成报建和审批的前期工作和施工图纸设计,报批后三十三个月内完成全部工程和配套设施,办好验收手续,进行售楼;如在基建过程中资金不足,无法承建,造成烂尾楼的,原告有权收回全部经营权,无任何补偿给被告。根据建筑面积分配,由原告占30%,被告占70%,分成建筑面积不少于一万平方米;项目建成后,税费按比例各自支付。协议签订经公证后,被告在十天内支付50万元作押金,在原告售房款扣除。双方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有关手续和履行义务,如一方违约,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违约方应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赔偿。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公证手续,被告也没有支付50万元给原告作押金。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将本案讼争的土地的一部分出租给黄家亮使用,租期五年,由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此,本案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造成合同无效,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37元,由原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 海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