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 )鼎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林*光,男,汉族,*年12月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罗*明,男,汉族,*年11月1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四村四巷1号。
被告:谢*柱,男,汉族,*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西***号。
被告:潘*梅,女, *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谢*柱,男,汉族,*年12月3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林*光诉被告谢*柱、潘*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明、被告潘*梅的委托代理人及同是被告谢*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光诉称:2010年8月18日1时30分,被告谢*柱驾驶被告潘*梅的桂D**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庆市鼎湖区G321线枫弯桥东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罗*明驾驶原告林*光的粤H**号小客车碰撞,造成粤H**号小客车车头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谢*柱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41734元,原告向被告索偿被种种理由拒绝。为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734元、车损评估费2078元、车辆拆检费600元,合计444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谢*柱、潘*梅共同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我方的车辆已买了全保。
原告林*光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由被告负全责。
2、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粤H**车所有人是原告及罗*明的驾驶资格。
3、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谢*柱的主体资格。
4、大型汽车桂D**车辆信息。证明桂D**车所有人是被告潘*梅。
5、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员证。证明鉴定机构的资质。
6、鉴定评估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评估费2078元。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证明原告车辆具体损失金额及损失项目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在肇庆对车辆进行鉴定。
被告谢*柱、潘*梅提供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
3、行驶证。证明桂D**车所有人是被告潘*梅。
4、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谢*柱有从事货运资格。
5、驾驶证。证明被告谢*柱的驾驶资格。
6、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桂D**车(发动机号:87831281,车架号:LGGX4D65XAL529195)购买了保险。
7、证明。证明被告的桂D**车(发动机号:87831281,车架号:LGGX4D65XAL529195)购买了保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明确放弃了交强险的赔偿。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8月18日1时30分,被告谢*柱驾驶被告潘*梅所有的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国道32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枫弯桥东路段时,因逆行,与罗*明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有的粤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H**号小型轿车车头,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事故发生当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柱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明与被告谢*柱对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签收。2010年8月30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H**号小型轿车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损失价格鉴定,结果是粤H**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修理工时费3740元,材料费37994元,共4173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车损评估费2078元。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明确表示放弃向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公司索偿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金额。
另查明,桂D**号(发动机号:87831281,车架号:LGGX4D65XAL529195)重型仓栅式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9日0时起至2011年6月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谢*柱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原告放弃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这属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由原告自负。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谢*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潘*梅是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谢*柱所负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并按价格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可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修理工时费3740元,材料费37994元,车损评估费2078元,共43812元。该损失,由于原告放弃要求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由原告自负2000元,余款41812元,由被告谢*柱、潘*梅连带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拆检费6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车损应在肇庆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虽然投保了商业险,但与本案的侵权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后,再依据保险合同索赔,本案对商业险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光的损失为43812元。
二、限被告谢*柱、潘*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光损失41812元。
三、驳回原告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谢*柱、潘*梅负担425元 (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海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