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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31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0)鼎民初字第314

原告:张*,男,汉族,*年1月8出生,住安徽省***。身份证号码:341227*010**。

委托代理人:谢*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地:肇庆市***侧。

法定代表人:*詠。

被告:唐*康,男,汉族,*年1021出生,住重庆市***号。身份证号码:512225*1021**。

被告:杨*祥,男,汉族,*926出生,住佛山市***号。身份证号码:440682*0926**X。

被告**公司、唐*康、杨*祥的委托代理人:胡*昌,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唐*康、杨*祥的委托代理人:罗*梅,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公司、唐*康、杨*祥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波、郭*婵,被告**公司、唐*康、杨*祥的委托代理人胡*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以口头合同约定:原告以单价15500元/吨的价钱向被告**公司购买铜渣。然后在2010年4月27日被告**公司指令原告向被告唐*康帐户汇入10000元作为购买货物铜渣的定金。2010年4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处装货,当被告**公司装货完毕并过磅称重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指定的被告杨*祥帐户汇入625265元以缴清货款。同时,原告以*用名“张*飞”在被告**公司的财务室签名确认出仓单,但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全额货款后却设置圈套以原告涉嫌诈骗为由向肇庆市鼎湖区公安局桂城派出所报案,导致原告受到派出所审查,又不能即时实际提取所购货物。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三被告既不返还货款又不交付货物,导致原告客户与原告解除买卖合同,原告也无法实现当初与被告**公司所定合同的目的。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20000元。3、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625265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唐*康、杨*祥共同辩称,案涉交易先是由张*飞看样并确认规格,包括品质等来确定其规格,后由张*飞下定金定200吨,之后定重量是40210公斤向公司汇款,下定金时是10000元,是200吨的预付款,之后的625265元是40210公斤的绝大部分货款,**公司确认货款后将货定重量交给张*飞,由张*飞根据**公司的出货单的其中一联提货,张*飞与**公司的人员一齐签收,案涉交易全部完成。因此,**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案涉交易是张*飞与**公司完成,原告必须确认张*飞与原告是同一人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及对方质证如下:

1、张*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唐*康为被告**公司的员工。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10年4月27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该款付至被告**公司指定的被告唐*康的账户上。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10年4月30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公司支付货款625265元,该款付至被告**公司指定的被告杨*祥的账户上。

5、出仓单(NO.0035042)证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公司的仓管确认,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的铜渣数量经过磅核定为40210公斤,货值为623255元。结合证据4,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公司支付该货物的货款

6、电报(THF2772、THF2781)、发票证明因被告**公司收到原告的货款后未按约定交付货物铜渣,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3日、8月19致电报通知被告**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货款635265元

7、解除合同知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H167824789CS)、交寄邮件收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通过EMS致函通知被告**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货款635265元

8、电报(THF2773、THF2783)、发票、去报通知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3日、8月19发送给被告**公司的编号为THF2772、THF2781的电报已送达被告**公司,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通知已到达被告**公司处。

9、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H167824789CS)。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通过EMS致函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通知已到达被告**公司

10、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用名张*飞。

11、谭智强、杨*祥的个人缴费台帐(社保资料)。证明谭智强及被告杨*祥均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按被告**公司的指示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625265元至其员工被告杨*祥的账户上,该款被告**公司已收妥

12、收据、解除合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将货物买给客户的目的不能实现,致使原告的客户与原告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原告损失3万元。

13、证明一份。证明张*原来的户籍的名称变更为现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名称,亦证明张*的*用名是张*飞。

14、证人王*虎的证言。证明证人王*虎2010年4月30日**公司,中午12时许到派出所做笔录,晚上7、8点才走,走时听张*同他讲货还在**公司。

15、证人张*先的证言。证明证人张*先2010年4月30日开车到**公司为原告运货,**公司用铲车装完货后过磅称重,称重后等**公司放行时被警察叫到**公司办公室,后警察带其开装货的货车到另一个地方过磅称重后返回**公司,中午由**公司另行用车将其和警察送回派出所做笔录,货和车都留在**公司,做完笔录**公司派车将其接回**公司,叫其将车上的货物卸回**公司仓库车间里,卸完货后其就空车开回南海区。

经质证,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10000元是原告定货200吨的定金,不是定货40210公斤的定金;对证据6、8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电报是张*发出,不知道张*是谁,我公司只同张*飞打交道,电报是8月3日8月19日发的作为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涉案交易是4月30日,为避免双方因铜价变动造成损失,在铜渣交易中买方支付全部货款后一定会即时提取货物,本案涉案交易一样和其它交易如此,如果张*飞没有收到货,应在付款后即时向**公司提出履行交货,或者即时提起诉讼或报警,没可能时隔3个多月通知**公司解除合同;认为证据7、9解除合同通知函的内容无法确认。对证据10、12-15有异议,认为证据10出证明的村和身份证上的村是不一样的,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姓名,仅指记载于户口薄上登记的姓名和*用名,公民的姓名变更权受到调整,必须经法定程序,因此对公民姓名具有法律效力的登记并非村委会的职能之一,因此村委会不能就事实作出客观的书面记载,该证明不符合作为书证的条件;认为证据12上面铜渣是4月20日下的单订40210公斤,而原告向我方订铜渣是4月27日200吨,订货不可能有10公斤的零头,所以解除合同证明和收据是事后补充进去的,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溶铸资格,所以该公司不可能要铜渣,铜渣交易是现货交易,按单确认数量,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明是事后补充的,根本没有原告与该公司的交易存在;认为证据13行政村不能自己盖章证明自己是另外一个村,应有批准文件,证明应当有行政区域的县人民政府确认,所以该证明是无效的;认为证据14证人讲不知买铜渣做什么用的,与张*是老乡关系,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可独立采信。认为证据15是张*先与张*是货物运输关系。

三被共同提供证据是:

1、铜渣销售账本。证明**公司2010年1月1日5月31日的铜渣库存和销售记录;**公司铜渣销售批次不多,2010年1月至5月仅销售7批。分别是1月12日销售鼎冒15550公斤,1月15日销售茂冒6735公斤,1月18日销售陈生73230公斤,2月和3月均没有对外销售,4月30日销售张*飞40210公斤,5月25日销售九鑫52900公斤,5月28日销售领欣69090公斤和58695公斤,5月31日销售领欣60975公斤;**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销售张*飞的铜渣价格为15.5元/公斤,于5月25日销售九鑫的铜渣价格为14.3元/公斤,于5月28日销售领欣铜渣价格为13.92元/公斤,铜渣价格不断下降。

2、2010年1月12日鼎冒五金公司收款收据、订货意向书、称重单、货物放行条、出仓单。证明**公司销售铜渣的流程为,(1)买方看样并确认产品规格,(2)买方下订金,(3)买方确认购买产品的重量,(4)买方汇款,(5)**公司确认收款后当日即下内部指示备货,(6)铜渣称重,(7)买方提货,卖方出具一式三联出库单,交货后由买卖方签收,并交其中一联于买方,交易完成。

3、2010年1月15日鼎茂五金公司收款收据、称重单、货物放行条、出仓单和帐户查询明细。证明**公司销售铜渣的流程为。(1)买方看样并确认产品规格,(2)买方下订金,(3)买方确认购买产品的重量;(4)买方汇款;(5)**公司确认收款后当日即下内部指示备货;(6)铜渣称重;(7)买方提货,卖方出具一式三联出库单,交货后由买卖方签收,并交其中一联于买方,交易完成。

4、2010年4月30日张*飞交易的帐户查询明细、帐户销号记录、订货意向书、称重单、货物放行条、出仓单。证明张*飞和**公司的交易符合之前的交易习惯,即张*飞在4月到**公司看样并确认采购铜渣,张*飞下订单铜渣200吨,张*飞4月27日汇款订金1万元,**公司确认收订金后当日即下内部指示备货,张*飞4月30日确认第一批采购40吨铜渣,并汇款625265元,铜渣称重40210公斤,**公司开具出仓单和放行条,张*飞提货,并签收出仓单,交易完成。

5、2010年5月25日九鑫铜业交易的帐户查询明细、称重单、货物放行条、出仓单。证明九鑫铜业和**公司在5月25日的交易符合之前的交易习惯,九鑫在5月25日与**公司交易铜渣52900公斤,交易单价14.30元;张*飞订货200吨,仅提货40吨,其放弃后续订单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张*飞违约,**公司在九鑫订单的交易中损失(15.5-14.3)*52900=63480元。

6、2010年5月28日湖南领欣交易铜渣的银行水单、订货意向书、称重单、货物放行条、出仓单、增值税发票。证明领欣和**公司在5月28日的交易符合之前的交易习惯,领欣在5月28日与**公司交易铜渣127785公斤,交易单价含税为13.92元,不含税单价为13.34元,**公司在6月13日向领欣开具增值税发票;张*飞订货200吨,仅提货40吨,其放弃后续订单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张*飞违约,**公司在领欣5月28日订单的交易中损失(15.5-13.34)*(69090+58695)=276015.6元;张*飞违约行为导致**公司因铜价下跌造成的损失合共339495.6元。

7、2010年5月31日湖南领欣交易铜渣的银行水单、称重单、货物放行条、出仓单。证明领欣和**公司在5月31日的交易符合之前的交易习惯,领欣在5月31日与**公司交易铜渣60975公斤,交易单价为含税13.92元,不含税13.34元。

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的帐户查询明细、帐户销号记录、称重单、出仓单没有异议。对证据1-3、证据4其中的订货意向书、放行条、证据5-7有异议,认为证据1帐本没有系统的记录,应该是被告案发后才补充的,从帐本记录的内容可反映被**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货款625265元,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公司;认为证据2、3、5-7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证据4其中的订货意向书中是2010年4月27日被告**公司单方制作和出具的,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和签名,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公司要求定200吨的铜渣,只有本案涉及的40210公斤铜渣,认为其中的放行条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当时是没有放行条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头支行的银行卡取款凭条。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复函和银行卡存款凭条。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永隆支行帐号52320**361197的历史交易流水清单。

4、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桂城派出所对张*、王*虎、周*、谢*斌、张*先的讯问笔录和对张波的询问笔录。

5、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桂城派出所对张金忠的询问笔录。

6、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桂城派出所卷宗内的称重单两张。

7、本院对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桂城派出所的所长龙焕坤、副所长林维忠的调查笔录。

8、本院对张*先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客观性异议,认为证据7陈述的经过、时间和讲无进行调解与事实不符,派出所所长及警员都知道该批货全部卸在**公司,原告没有提走这批货。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证据6其中**公司的称重单无异议,对证据4、5、证据6其中82400公斤的称重单、证据7、8异议,认为证据4张*的笔录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的行为,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且为了开脱罪行,犯罪嫌疑人会做一些避重就轻的陈述,其陈述真实性不可靠,在刑事起诉阶段法院会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张*的笔录与其他证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张*的陈述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王*虎的笔录讲与张*是朋友关系,出庭作证时讲是老乡关系,请法院确认;对周*、谢*斌、张*先的笔录,因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由于他们没有到法庭质证,所以其笔录是无效的;张波的笔录陈述是转述谭志强的讲话,谭志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笔录是转来的证据,较弱。认为证据5张金忠的笔录是张金忠影响**厂正常生产,只是涉及治安方面的处理,且张金忠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说的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6其中82400公斤的称重单有周*的签名,与本案涉案的40210公斤有一定的差距,所陈述的事实只能作为诈骗去处理,与本案没有关系。认为证据7刑事调查与本案无关,本案民事纠纷焦点是货物是否交付,笔录没有反映,且是否交付货物派出所人员不在场,无法证明。认为证据8张*先与张*是货物运输关系,**公司交货给原告后,货物所有权属原告,张*先与原告的纠纷与**公司无关。

对原、被告举证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的帐户查询明细、帐户销号记录、称重单、出仓单没有异议,以及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证据6其中**公司的称重单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3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提供证据反驳,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没有以该证据要求被告赔偿,以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3、5-7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这些证据本案不作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和本院调取的证据4、5、7、8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将这些证据综合分析,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的订货意向书、放行条原告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6其中82400公斤的称重单被告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处看了样本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铜渣,单价15.5元/公斤;2010年4月27日原告按被告**公司的要求将10000元汇入被告唐*康的帐户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公司购买铜渣的定金;到2010年4月30日原告和王*虎周*等人一起并租用张*先的货车到被告**公司装运铜渣,到达被告**公司后将铜渣装上张*先驾驶的货车并过磅称重,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出仓单,确认铜渣重量为40210公斤,款项625265.5元(含装车费),原告按被告**公司的要求将625265元汇入被告杨*祥的帐户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公司购买铜渣40210公斤的货款,之后,原告等待被告**公司放行;在此期间,由于被告**公司怀疑原告在其公司磅上做假诈骗他们而向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桂城派出所(以下简称桂城派出所)报案,桂城派出所民警到被告**公司将原告、王*虎、周*、谢*斌、张*先等人控制住,带张*先驾驶的货车到鼎湖区凤凰镇上的另一个地磅过磅称重,发现比在被告**公司过磅称的重量多20多吨,于是桂城派出所民警张*先货车开回**公司,并将原告、王*虎、周*、谢*斌、张*先等人作为嫌疑人带回派出所问话、作笔录到当天晚上被告**公司又派其职员张波到桂城派出所要求取消报案,桂城派出所遂于当天晚上叫原告、王*虎、周*、谢*斌、张*先等人陆续离开桂城派出所,张*先离开桂城派出所后由被告**公司派人用车将其搭载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人员并叫张*先将原装上其驾驶的货车上铜渣卸下被告**公司的仓库,之后张*先驾驶该货车空车离开**公司回家。之后,原告分别在2010年8月3日、19日向被告**公司发了两份电报,又于2010年8月18日被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均以被告**公司未实际交付货物给原告为由要求与被告**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635265元,被告**公司没有回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口头达成购买铜渣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没有将货物实际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被告**公司表示已将原告购买的铜渣交付给原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买卖铜渣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公司应将收取的货款625265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该625265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至于原告按被告**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汇入被告唐*康、杨*祥帐户的问题,被告唐*康、杨*祥是代被告**公司向原告收款,被告**公司也承认收到原告汇入被告唐*康、杨*祥帐户上的款项,即原告是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公司,并非支付给被告唐*康、杨*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康、杨*祥返还双倍定金和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与被告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的铜渣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应予准许。

二、限被告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三、限被告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返还货款6252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625265元为本金计算,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3元由被告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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