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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 )鼎民初字第26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 2010 )鼎民初字第262

原告:罗*强(曾用名罗*财),男,汉族,*411出生,在肇庆市****厂工作,住肇庆市鼎湖区***号。现暂住肇庆市**市场附近出租屋。

被告:翟*桃,女,汉族,*515出生,在肇庆市****工作,住肇庆市鼎湖区***号。现暂住****斜对面出租屋。

原告罗*强诉被告翟*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强、被告翟*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强诉称:我与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1025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了儿子罗*坚,至2006年夫妻因性格关系,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闹,感情出现危机,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婚后被告不顾家,经常甚至长期居住外家,对我家人态度极差,对儿子经常大打出手,为了我的家庭,我的儿子,既然夫妻感情已无,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归男方抚养。

被告翟*桃辩称:1、我与原告在工作中相识并恋爱,在*1025登记结婚,我们是相互理解的,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并恋爱,双方于*1025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罗*坚,又名罗*豪(*715出生)。现原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审理、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已共同生育了儿子罗*坚,又名罗*豪(*715出生)。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谅互让,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强要求与被告翟*桃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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