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 )鼎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陈*志,男,汉族,*年2月26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10队**52号。
原告:陈*梅,女,汉族,*年12月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10队**52号。
原告:陈*辉:男,汉族,*年6月2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10队**52号。
原告:莫*三,女,汉族,*年2月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10队**52号。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英、肖*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娣,男,汉族,*年11月2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石村。
被告:肇庆**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校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校运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四室。
负责人:胡*虎。
被告:肇庆**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肇庆市***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良。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贵,男,汉族,*年11月22日出生,住肇庆市***。系肇庆**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校运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肇庆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号“**·**”3号楼首层08、09商铺及二层202号房屋。
负责人:袁*强。
委托代理人:苏*明,男,汉族,*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号。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志、陈*梅、陈*辉、莫*三诉被告张*娣、**校运分公司、**汽车出租公司、**财保肇庆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张*娣、**校运分公司、**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贵,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陈*梅、陈*辉、莫*三共同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张*娣驾驶粤H***号大客车行驶至国道321线鼎湖布基村以东路段时与何惠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惠珍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娣与何惠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何惠珍死亡,张*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校运分公司是粤H***号大客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校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汽车出租公司是其开办单位,应对**校运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车在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张*娣、**校运分公司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惠珍虽是农村户口,但事故前一直在圩镇租房住和经营三鸟生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8896.4元;丧葬费122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9.43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费350元;共287078.33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精神受到损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娣、**校运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287078.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共计257078.33元;2、被告张*娣、**校运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3、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对被告**校运分公司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5、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娣、**校运分公司、**汽车出租公司共同辩称:一、本事故造成粤 H***车损失维修费1236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15160元。二、我方已支付死者丧葬费30000元。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是不合理的,不予认可。本事故应按交警认定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损失,请法庭查清,公正判决,以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粤H***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司仅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不应对所有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或连带的责任。二、交警对本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责任正确。请法院依法认可。三、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须核实张*娣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四、根据交强险条例,如果我司确须承担交强险责任,则本案支付的保险金不超过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五、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为177.61元;原告应提供房产证(或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以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文件,否则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提供相关发票,结合法律法规请法院核实;被抚养人莫*三的抚养费应由其子或女承担;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没有发票不予认可;我司不是致害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六、因我司不是致害人,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原告诉求存在不合理之处,请驳回其不合理诉求,以维护我司合法权益。
原告陈*志、陈*梅、陈*辉、莫*三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惠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校运分公司是粤H***号大客车车主的事实。
5、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及收据。证明何惠珍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6、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何惠珍与原告陈*志一直在城镇经营生意的事实。
7、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市场董事会证明。证明何惠珍与原告陈*志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的事实。
8、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莫*三是何惠珍的婆婆,一直由其抚养的事实。
9、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遭受严重经济及精神上的损害的事实。
10、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粤H***号大客车购买保险的事实。
11、户口簿。证明原告和死者的关系。
12、永安市场收款单。证明原告在市场经营并交纳租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娣、**校运分公司、**汽车出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0、11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还须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收入3500元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精神损失赔偿应该按交警的责任认定各自承担。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收款单,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市场经营三鸟生意。
经质证,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0、11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只有陈少梅一个人签名,不予确认。陈少梅是否有出租权不清楚,应提供相关证据。出租合同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对证据6、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莫*三的抚养费应由直系亲属抚养。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其不是直接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且原告要求过高。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一张单,没有日期,也不能证明其在市场经营及在那里居住。显示从2008年开始至2010年经营,但收款单只有一百多张,而原告提供的证明是相矛盾的。
被告**校运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粤H***号大客车向**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质证,原告、被告张*娣、**汽车出租公司、**财保肇庆支公司对被告**校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娣、**汽车出租公司、**财保肇庆支公司无证据提供。
本院依职权调取交警卷证据如下:
1、张*娣驾驶证。证明被告张*娣的驾驶资格。
2、鉴定书。证明何惠珍是因颅脑损伤死亡。
3、更正说明。证明肇公交(二)认字[2010]第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天气情况描述为“晴”有误,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应更改为“阴”。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原告陈*志不服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市交警支队经复核,维持原事故认定。
经质证,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校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张*娣、**校运分公司、**汽车出租公司、**财保肇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0、11无异议,原告、被告张*娣、**汽车出租公司、**财保肇庆支公司对**校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娣、**校运分公司、**汽车出租公司、**财保肇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9、1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财保肇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6月10日12时45分许,被告张*娣驾驶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在慢车道行驶至布基村以东300米路段时,其车前护杠中部与同方向前方由何惠珍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撞碰,造成何惠珍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9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0]第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娣驾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道路施工路段时没有降低车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过错;何惠珍驾驶自行车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过错,确认被告张*娣、死者何惠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志不服该认定,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该支队维持了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肇公交(二)认字[2010]第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另查明: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校运分公司。**校运分公司是被告**汽车出租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后,**校运分公司支付原告30000元。
再查明,死者何惠珍与原告陈*志自2008年12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租房居住和在永安市场经营三鸟及农产品。原告莫*三是死者何惠珍的婆婆,一直随死者何惠珍及其他原告生活,其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死者何惠珍丈夫陈卓南(已故)、女儿陈锦霞、陈晚好,原告陈*志、陈*梅、陈*辉是死者何惠珍的子女,其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因此,原告莫*三不属于死者何惠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又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因此,莫*三不是本案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陈*志、陈*梅、陈*辉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的规定,由被告张*娣承担本事故60%的赔偿责任,死者何惠珍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陈*志、陈*梅、陈*辉自负40%的损失。因被告**校运分公司是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张*娣应承担的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校运分公司是被告**汽车出租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校运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汽车出租公司连带承担。又因事故发生时,张*娣是执行**校运分公司的职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校运分公司对张*娣在执行职务中致何惠珍死亡,使陈*志、陈*梅、陈*辉受到的损失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陈*志、陈*梅、陈*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陈*志、陈*梅、陈*辉的损失为:丧葬费20387.5元(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7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431494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4.1元(陈*志为177.33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元/年计算3日,陈*梅为56.77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6.93元/年计算3日),合共452115.6元。上述损失,扣除**校运分公司已付的30000元外,陈*志、陈*梅、陈*辉请求被告赔偿257078.33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应由**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汽车出租公司、**校运分公司连带赔偿147078.33元。陈*志、陈*梅、陈*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40元,因其无提供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对陈*志、陈*梅、陈*辉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志、陈*梅、陈*辉要求**财保肇庆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虽然投保了商业险,但与本案的侵权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后,再依据保险合同索赔,本案对商业险不作处理。因此,对陈*志、陈*梅、陈*辉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均提出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死者何惠珍户口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从2008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有固定收入,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关于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陈*志、陈*梅、陈*辉是死者何惠珍的子女,亲人之间的感情是长时间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何惠珍的死亡,其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陈*志、陈*梅、陈*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结合本案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由**汽车出租公司、**校运分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志、陈*梅、陈*辉的损失为: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误工费234.1元,合共452115.6元。
二、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陈*梅、陈*辉损失110000元。
三、限被告肇庆**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校运分公司、肇庆**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陈*梅、陈*辉损失147078.33元。
四、限被告肇庆**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校运分公司、肇庆**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陈*梅、陈*辉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五、驳回原告莫*三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陈*志、陈*梅、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6元,由原告负担481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115元,被告肇庆**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校运分公司、肇庆**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310元。 (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黎 富 权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海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