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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 )鼎民初字第17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 2010 )鼎民初字第172

原告:邬*林,男,汉族,*916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号。

被告:庞*月,曾用名庞*芳,女,汉族,*910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号。

原告邬*林诉被告庞*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林、被告庞*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林诉称:我与被告在佛山工作中相识恋爱,*418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了女儿邬*婷,至2005年,夫妻经常发生争吵、打闹,甚至暴力恐吓、威胁,感情出现严重危机。原、被告于20087月开始分居,各自生活,夫妻已无感情。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归原告抚养。

被告庞*月辩称:原告诬告我用暴力恐吓、威胁等行为,并无此事。原告200951将第三者带回*家中居住一直到现在。原告抛妻弃女,以旧换新。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夫妻关系;女儿归我抚养,原告支付我35000元作为女儿读书费用,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直至女儿满18周岁,同时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15000元。

原告邬*林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薄。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在*418结婚。

经质证,被告庞*月对原告邬*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庞*月提供证据如下:

1、关于邬水清名下房屋拆迁款分配。证明原、被告现有拆迁款31623.88元,是夫妻共同财产。

2、凤凰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证明。证明原告讲女儿的抚养与其无关,被告不是其老婆。

经质证,原告邬*林对被告庞*月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佛山工作时自行相识恋爱,于*418在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邬*婷*95出生)。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93,原告以夫妻已无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女儿的抚养及补偿问题各执已见。

另查明:201099,原、被告及其女儿分得邬水清名下房屋拆迁款81723.88元,同月10日,扣除借款、租金和购地款后,余款31623.88元。

本院认为: 原、被告是自行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了女儿邬*婷,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现以夫妻已无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提出原告有第三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被告*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应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生活、工作环境,女儿日后的健康成长条件等,且原告也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确定由被告抚养。结合本地平*生活水平,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女儿抚养费35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分得的房屋拆迁款,尚有31623.88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原、被告各占50%。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邬*林被告庞*月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邬*婷由被告庞*月抚养,原告邬*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第二个月起在每个月的十五日前支付女儿邬*婷抚养费350元给被告庞*月至女儿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31623.88元,由原告邬*林被告庞*月各占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邬*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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